湖北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潜江市远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9005民初3935号 原告:潜江市远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史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江市园林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大桥社区中心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潜江市远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与被告湖北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佑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和佑盛公司共同向远志公司支付货款189055及逾期利息(以18905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系佑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佑盛公司和***作为施工方承建湖北省后湖粮油公司机械小区危房改造工程后,与远志公司达成混凝土买卖合意,由远志公司作为供方提供混凝土,佑盛公司与***支付相应货款。2021年11月2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佑盛公司与***应当向远志公司支付货款189055元,施工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远志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佑盛公司开具了1890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佑盛公司和***拒不支付货款。为此,远志公司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佑盛公司未答辩。 ***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但案涉建设工程是由***施工,也是由***与远志公司进行沟通对接,合同相对方为***而非佑盛公司,佑盛公司与本案无关;2、***同意支付货款,但货款金额并未结算,***虽是***的施工员,但***没有授权其对货款进行结算;3、因未办理结算,利息计算时间应当自主***之日起开始计算,远志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23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远志公司系一家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系佑盛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湖北省后湖粮油公司机械小区危房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需要使用混凝土,遂与远志公司达成混凝土买卖合意,由远志公司向其提供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产品。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远志公司一直为***提供混凝土,远志公司与***聘请的现场管理员***于2021年11月23日经结算确认,该期间供货货款共计189055元。2021年12月7日,远志公司向佑盛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9055元。远志公司多次向***催讨货款,但***拒不支付货款,为此,远志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佑盛公司系湖北省后湖粮油公司机械小区危房改造工程承包人,佑盛公司原项目管理人员于2020年12月1日因受疫情影响退出施工后,由***接手继续施工,***向远志公司的业务经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费用由***本人结算,不与湖北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结算出现任何意外情况由本人自行解决、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佑盛公司企业查询信息、***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对账单、欠条、聊天记录、佑盛公司向后湖农场出具的请示、通话录音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虽由佑盛公司承包,但实际施工人系***,***已向原告披露其为实际施工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达成买卖合意,**、义务应由***本人承受,远志公司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佑盛公司承担责任,对远志公司要求佑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远志公司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远志公司履行出卖义务后,***的现场管理员***于2021年11月23日与远志公司的业务员经对账,确认货款共计189055元。***认可***系其现场管理员,远志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结算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有效,且***在与远志公司业务员***话时也未对结算金额予以否认,对***关于“***没有办理结算的权限,案涉合同尚未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远志公司与***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法应于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本案远志公司系分期分批交付标的物,对***收到标的物的时间确认为双方结算时间为宜。***收到标的物后,至今未向远志公司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支付货款1890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其利息依法以189055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即2021年11月2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利息应自公司起诉之日计付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潜江市远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9055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潜江市远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计21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