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拓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拓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汉川市航宇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9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拓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锦瑞路春天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09546767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市航宇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984MA4C4B6W7M。 经营者:***,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湖北拓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航宇建材经营部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3)鄂0984民初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北拓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3)鄂0984民初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或裁定该案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适用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原告就被告”即被告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本次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在同案前次诉讼(2021鄂09**民初1065号)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被告身份于2021年11月申请对案涉“材料供应合同”的印章、“送货单”上***的签名以及“送货单”书写形式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据以诉讼的所谓证据作出了完全否定的回答,与其所主张的所谓事实均为***有,实为虚假诉讼。2022年7月18日,上诉人就汉川市航宇建材经营部及经营者***、***、***等涉嫌虚假诉讼已经向警方及汉川市人民法院提交控告材料,而汉川法院既不依法向警方移送案件材料,也不对民事案件及时作出裁判,反而多次强迫上诉人与案外人(本案被原告列为第三人、实际为案涉工程施工人)***进行调解,案件一直久拖不决,最后民事部分以原告撤诉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意见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因该案汉川法院对案件当事人虚假诉讼举报、控告并未作出合法处理,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受诉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汉川法院以“至于原告是否构成虚假诉讼、重复诉讼,需待审理后才能判定,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1、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刑事指控,该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前诉案件准予原告撤诉已属不当,应当依法中止;2、本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完全相同,属于典型的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3、对虚假诉讼、重复诉讼的审查属于程序性的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是否成立,汉川法院的“需待审理后才能判定”显然是逾越程序直奔实体,不讲程序只论实体的做法,与法相悖;4、原告的本次诉讼与前诉准予撤诉裁定时间高度吻合,出现了一边刑事案件处理未果,一边民事裁定准许撤诉结案,一边再次提起重复诉讼的奇妙景象。妄图以此逃避已经实施终了的虚假诉讼刑事责任,任由犯罪嫌疑人继续虚假诉讼。综上,本案应当适用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汉川市人民法院应当将(2023)鄂0984民初5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移送到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购销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汉川市航宇建材经营部起诉请求湖北拓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地规定,汉川市航宇建材经营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汉川市航宇建材经营部的住所地。故其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属虚假诉讼,在刑事未处理的情况下,应对本案作出不予受理,而原审任由犯罪嫌疑人继续虚假诉讼错误,本案属重复诉讼”等上诉理由,因其提出的理由不属本案管辖权异议所涉及程序审查的范畴,本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波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