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力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92民初1225号
原告:四川力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建设街8号4幢-1-1号。
法定代表人:催贤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一、二楼。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力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举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举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75***.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游仙区海悦银河城项目劳务后,于2016年4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投保的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为100000元/人,意外医疗保险金为10000元/人。2016年11月13日,原告所属工人***在施工时被坠落物砸伤左眼,当即被送往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就本次事故提起工伤认定,并于2017年6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27日,***所受损伤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曾就工伤待遇提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各项工伤待遇255455.92元,后经仲裁委组织调解,双方一致同意总赔偿款为160000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医疗费赔付款由原告领取。此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田仕武遂以原告为本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同意原告全额赔付160000元后,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追索保险赔付款。
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告事故发生情况,事后又不能提交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导致被告不能及时核实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故被告可以依法拒赔。即使被告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伤残等级合理性也难以确定,且原告就涉案工程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费也应按投保保险金总额按比例给付。另外,***未到庭声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保险金尚存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游仙区海悦·银河城工程项目的劳务后,于2016年4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本次保险的保险单载明如下特别约定: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限额为1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限额为10000元/人,被保险人为在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16—65周岁人员,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申请赔付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同时,本次保险所采用格式保险条款及附件还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事故伤残程度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至10%;从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实际支出的按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用超过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如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同期,原告还为该工程项目分别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绵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同类型保险,其中:锦泰财保绵阳公司承保的意外医疗保险金责任限额为30000元/人,联合财保绵阳公司承保的意外医疗保险金责任限额为40000元/人。
2016年11月13日,***因左眼外伤后出血、疼痛到绵阳市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后又于2016年12月16日进行复查,其间共计发生医疗费7511.52元。2017年4月12日,***就前述损伤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查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3日在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慎致左眼受伤,后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本次损伤为因工受伤。2017年8月18日,***于2016年11月13日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七级工伤。2017年11月27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受田仕***,评定认为:***左眼损伤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应为九级伤残。
2017年12月9日,***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255455.92元。2017年12月25日,田仕武经该委员会组织调解与原告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共计向***支付160000元(原告所投三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款及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合计160000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住院期间医疗费6878.37元由原告取得保险理赔款。随后,***因申请保险理赔无果,遂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给付工伤赔付款160000元,执行过程中***与原告于2018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原告同意给付田仕武工伤赔付款160000元;***同意在原告付款后,被告及锦泰财保绵阳公司、联合财保绵阳公司将应赔付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2018年5月24日,原告按前述和解协议给付***工伤赔偿金160000元。
另查明:原告认可***因意外事故受伤后,未及时通知原告事故原因等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以及原告已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足以确认***作为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已将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基于***的转让行为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左眼于2016年11月13日所受伤害,已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而工伤认定书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在相反证据无反驳其所载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足以***是在施工区域内从事相关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造成左眼受伤,且***因本次意外伤害造成的伤残程度,已由专业机构按照约定标准明确鉴定为九级伤残,据此足以确定该次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至于被告辩称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理由。保险合同所约定48小时内通知义务及申请理赔时提交建筑安全监管部门事故证明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促使原告配合被告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故该约定仅应视为申请理赔的形式条件而非绝对条件,即使原告未按约履行及时通知和提交约定书证的义务,只要依据其他证据能够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并不能单纯以原告未履行及时通知和提交约定书证为由,拒绝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故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伤残程度按合同约定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0000元及合理医疗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中的医疗费,因原告就同一工程项目分别投保了三份同类型的保险,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7511.52元,被告需给付的保险金应在扣除100元起赔额的基础上,按其承保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限额及三家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总额的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即被告应给付金额为741.1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力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0741.1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力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由原告四川力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