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3民初1644号
原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红,女,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斌,男,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武昌,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男,北京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峰,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昌、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红、被告武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不服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滦劳人仲案【2019】022号仲裁裁决书,现起诉至滦州市人民法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无论从形式上,内容上以及真实性上均不能证实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另外,在告从未向被告颁发过工资,两者不存在劳资关系。由此可知,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昌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了查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申请追加了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十二冶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项目工人花名册,项目工人花名册包括的工人有本案的被告武昌,证人刘文军,和介绍人贾**。分包全同与项目工人花名册相结合,能够证明如下事实:二十二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吴常代表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并向二十二冶报告包括武昌、刘文军、贾**等工人的员工名册。更能进一步说明武昌、刘文军等的临时出入证虽有二十二冶标注,系其为原告的工人办理的出入证。分包合同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与武昌入场时间、临时出入证的有效期截止时间完全一致。在案的证据链条完整、紧密,能够证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口头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将分包工程转包给贾**,贾**系武昌雇主,但未提交合同、结算凭证、贾**的施工资质,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假设原告主张成立,其与贾**有分包关系,那么,贾**即无资质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也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对仲裁裁决真实性有效性无异议,对于贾**和原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的关系请法庭查证。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予以认可,被告武昌受伤与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武昌的出入证是因为我公司将承建的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98㎡、112㎡、2*210㎡烧结活性炭脱硫脱硝专业工程施工中工程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按要求向我公司提交了项目工程花名册,唐山东海钢铁集团依据该花名册制作发放的出入证,该出入证是东海钢铁发放给我公司提交过办理申请的所有工作人员,既包括我公司的员工,也包括我公司下属分包工程承建单位的员工,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武昌与我公司有劳支关系。对于证人刘文军作证证主,能过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吴常的真正身份是二十二冶下属分包单位原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的员工,而原告与我公司是正常的工程分包关系。武昌及证人刘文军均不属于我公司的工人。对仲裁卷中项目花名册和进场登记表,由于该两份文件都是原告公司报送给我公司的,对其真实性有效性我公司并不负责,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形成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0日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将其承包的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98㎡、112㎡、2*210㎡烧结活性炭脱硫脱硝专业工程施工中工程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98㎡、112㎡、2*210㎡烧结活性炭脱硫脱硝专业工程施工中工程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为: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范围为:98㎡、112㎡、2*210㎡烧结活性炭脱硫脱硝专业工程项目所有设备安装、钢结构制安、管道工程(介质管道制安)。开工日期2018年9月22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该合同由二十二冶委托人杨春雨及潜江公司委托人吴常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确认。
被告武昌经贾**介绍并招用到原告潜江公司98㎡、112㎡、2*210㎡烧结活性炭脱硫脱硝专业工程管道安装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原告向二十二冶报送含191名职工的9月用工进场登记表和284名职工的10月用工进场登记表中均有武昌和贾**两名职工。被告武昌平时由贾**管理,劳动报酬由贾**发放。2018年10月29日,在工作工地焊接的过程中,从管道上摔下受伤,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曾于2019年2月18日向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潜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于2019年4月12日滦劳人仲案【2019】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武昌受伤时与潜江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我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潜江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合法的用工单位,其与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承建的分包工程范围及施工工地在分包合同中注明的非常清楚,该分包合同明确工程内容、工期起止时间均能与被告武昌所从事工作的工地、工种、受伤时间及证人证主显示的相应案件内容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确认被告武昌是原告潜江公司招用的,在该公司所分包承建的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98㎡、112㎡、2*210㎡烧结活性炭脱硫脱硝专业工程管道安装工地从事焊工工作,该工地招用的工人并非仅被告一人,被告武昌、证人刘文军等人到被告工地上班,接受贾**现场管理,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形式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原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昌之间事实劳动有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亚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