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油田启东工程潜江有限公司

江汉油某某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3民初1736号 原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江区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路石化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油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汉油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汉油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滦劳人仲案【2021】037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各项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经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了滦劳人仲案【2021】0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收到了该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雇佣的劳务人员。被告的工资由也是****予以发放,工资标准中包含社保及其他。而且原告给****的劳务费用里面均包含了该笔应得的费用。故此,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明显错误。错误的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的工伤认定当然错误。另外,劳动能力鉴定存在明显的错误,其中被告伤情中压迫伤未超过50%。脊椎压迫属轻微压迫伤害。伤后未对劳动能力产生影响,根据工伤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基本规定。根本就达不到玖级的伤残标准。故此,案涉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原告也因此在本次诉讼中申请了重新鉴定。三、停工留薪期鉴定程序违法,原告从未收到过关于停工留薪期的任何鉴定通知及鉴定结论。滦劳人仲案【2021】037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停工留薪期8个月无论是鉴定申请还是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均未向原告发出过任何通知。所谓的停工留薪期8个月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做出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依据一份严重程序违法的鉴定结论所作出的最终认定必然也是错误。四、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员会在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的基础上,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当然错误。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基于错误的认定,进而所做的滦劳人仲案【2021】037号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望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并未上诉劳动关系成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依法送达后,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原告在收到后也未提出异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被告在原告位于河北省滦州市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受伤,经本院(2019)冀0223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受伤后在滦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未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2020年1月17日,被告所受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20年12月10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级伤残,被告垫付鉴定费600元。202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理由为现已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日工资350元,按有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被告的月工资为7612元,2020年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75775元/年,月平均工资6314元。2021年3月1日,被告向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125元。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滦劳人仲案【2021】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下列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7612元/月=6850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6314元/月=8839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6314元/月=3788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8个月×7612元/月=60896元;5、伙食补助:22天×20元/天=44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原告不服此裁决书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且被告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伤情为玖级伤残,原告对上述鉴定结果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现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给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方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的各种损失数额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7612元/月=68508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6314元/月=88396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6314元/月=37884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8个月×7612元/月=60896元; 5、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 6、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各种经济损失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685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向88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78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6089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上述各种款项合计人民币256724元; 二、驳回原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