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港海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粤民申8229号
再审申请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港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一审被告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湖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深圳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判令中建三局二公司向港海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港海公司向中建三局二公司转账10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港海公司向中建三局二公司转账时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但港海公司转账的目的是用于另案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保函担保的保证金。因此,在该保函于2009年6月30日失效后,中建三局二公司继续占有该款项丧失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其次,虽然港海公司曾以借款合同为由起诉中建三局二公司,但该案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此外,中建三局二公司认为本案认定不当得利与案件性质不符,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判令中建三局二公司向港海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饶清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莫菲
法官助理罗洁 书记员李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