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17民初3848号
原告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建设”)与被告广州润春农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齐莉、赖卫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京穗、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终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
中恒建设与润春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润春温室蔬菜大棚生产基地设施建设二期》、《补充协议》以及双方约定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恒建设与润春公司在《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各项目的价格,且中恒建设在完成9个大棚建设后,向润春公司发出的《进度款清单与计价表》中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格,该表中工程项目价格与双方前期约定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价格一致,润春公司的公司人员亦签名确认,表示除对合同外的部分工程待定外,其余的工程项目和价格均予以认可。待双方终止合同后,润春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向中恒建设发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清单》中,对之前《进度款清单与计价表》内的工程量未提出任何异议,却对工程项目的价格提出意见,本院认为,结合中恒建设、润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论是双方最早约定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还是《进度款清单与计价表》,亦或是最终的《结算报告》,涉案工程的项目价格均未发生任何变动,即双方已经对于工程项目的价格进行了确认,且中恒建设亦是按照该价格进行结算,润春公司却在结算阶段擅自变更价格并以此为由认为中恒建设计算工程造价有误,不符合双方约定。庭审中,润春公司虽然提出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鉴定,但润春公司在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清单》时,对工程量未提出异议,即表示认可中恒建设完成的工程量,中恒建设向润春公司发出的《结算审核回复函》中也提到《工程结算审核清单》中的工程量基本符合现场施工情况,足见在结算期间双方对于工程量并未存在争议,而工程项目价格自始至终未发生变动,均是按照双方最初确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故润春公司现提出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恒建设与润春公司最初约定的工程量为21个蔬菜大棚,但在完成9个蔬菜大棚后,双方就签订了《工程终止协议书》,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无争议,工程价格也是按照双方约定的项目价格计算,但润春公司未按照《工程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在签订该协议30日内完成结算工作,中恒建设分别于2018年9月5日和2018年10月31日向润春公司发出《结算报告》,润春公司又未对此进行结算,应视为已接受结算报告中的工程价格,中恒建设发出的《结算报告》中确定的工程价款为5249931.37元,润春公司已经支付了1800000元,剩余3449931.37元尚未支付,中恒建设现主张润春公司返还该部分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恒建设能否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恒建设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润春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润春公司未依据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中恒建设现主张在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恒建设与润春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月3%,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中恒建设未收到款项的预期利益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81条的规定,完成了部分阶段施工的工程后15日内支付80%的进度款,案涉9个大棚在2018年1月12日交付,中恒建设也于2018年1月26日向润春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的80%即4017700.56元,故润春公司应当在15日内即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该部分进度款,但润春公司未按期支付,仅在2018年4月12日支付了1800000元,故润春公司应自2018年2月11日起以4017700.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2018年4月11日,自2018年4月12日起以2217700.56元(4017700.56元-1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付违约金;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程终止协议书》又约定:“结算工作完成后10日内,润春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总价款的100%支付给中恒建设。”但双方并未依约完成结算工作,中恒建设分别于2018年9月5日和2018年10月31日向润春公司发出《结算报告》,故本院确认2018年11月1日为双方结算工作完成之日,故上述以2217700.56元为本金计算的违约金应计付至2018年11月11日,自2018年11月12日起,润春公司应按照结算总价即3449931.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四、关于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问题。
因上述鉴定申请为被告润春公司在原审提出,现润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及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现中恒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施工的蔬菜大棚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本案无需再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中恒建设与润春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润春公司将位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珊瑚村的“润春温室蔬菜大棚生产基地设施建设(二期)”发包给中恒建设承建。合同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工程内容:中恒建设负责润春温室蔬菜大棚生产基地设施建设(二期)的施工总承包,具体施工内容以润春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主要施工内容如下:1、场地平整及土石方工程;2、场内通道及室外给排水工程;3、蔬菜大棚基础及连墙工程;4、蔬菜大棚钢骨架结构工程;5、蔬菜大棚给排水工程;6、蔬菜大棚遮阳、保湿、保温及通风工程;7、蔬菜大棚照明及机电工程;8、工程竣工验收后协助发包方办理报送农业补贴审核部门中有关工程施工资料的完善工作。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为43680平方米,共21个大棚,第一阶段完成6个蔬菜大棚建设,第二阶段完成11个蔬菜大棚建设,第三阶段完成4个蔬菜大棚建设。结构形式为轻钢网架结构。工程承包范围:润春温室蔬菜大棚生产基地设施建设(二期)工程施工的总承包(包括地平整及土石方场工程、场内通道及给排水工程、大棚基础工程、大棚轻钢结构工程、大棚给排水工程、大棚照明及机电工程、大棚内通风、保温及遮阳工程),包括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2天,拟从2017年5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8月19日竣工完成(具体以发包方开工令为准)。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总价包干19703541.48元,项目单价:详见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工期变更为: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2个日历天,拟从2017年5月22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9月30日竣工完成。”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分别对合同主体、工期、质量安全、造价、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施工设计图纸5.1约定: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人提供经已审批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技术资料。如发包人未能按时提供施工设计图纸造成工期延误的,按第36.3款规定处理。36.3工期顺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及其他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进度款;…(8)不可抗力…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约定内容:“5.1施工设计图纸由发包人提供,提供的时间为进场前五天;提供的数量为一式两份。34.2开工以发包方签发的书面通知为准。…42.质量目标:工程质量标准采用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标准,验收质量为合格等级。81.进度款支付期间: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1)第一阶段完成6个蔬菜大棚,第二阶段完成11个蔬菜大棚,第三阶段完成4个蔬菜大棚,乙方在完成每个阶段大棚的施工工作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阶段总造价80%的工程款;(2)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完毕,且建设单位收取农补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95%的工程结算款;(3)工程保修期满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工程保修金。82.竣工结算与结算款:不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开始与承包方对数。84质量保证金:按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84.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质量保修期满后5天内。85.1最终结清申请报告提交期限:工程完成后90日内。”第四部分为附件,其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2、质量保修期:2.1质量保修期从合同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2.2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双方当事人约定如下: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除此之外其余项目均为一年。”以上合同有中恒建设和润春公司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
之后,润春公司作为甲方,中恒建设作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安全保证金,乙方在2017年7月30日前按质按量完成11个蔬菜大棚建设,甲方在2017年8月1日无息退还乙方50万元安全保证金;二、原合同工期变更为: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2个日历天,拟从2017年5月22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9月30日竣工完成。三、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3%作为违约金,工期顺延。2、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双方约定的总工期,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本工程节点工期逾期,关键节点工期每逾期1个日历天,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若总工期每逾期1个日历天,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3、施工期间如遇土地或当地村民的纠纷造成乙方停工,工期顺延。”以上均有中恒建设、润春公司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
签订上述合同后,双方对涉案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进行了确认,包括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从化农业大棚机电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从化新增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从化农业大棚增补项目报价表。
2017年5月22日,中恒建设进场施工,至2018年1月12日,将完工的9个大棚移交给润春公司,庭审中,双方确认交付工程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庭后,本院前往工程现场查看,已完工的9个蔬菜大棚已经全部投入使用。
2018年1月25日,润春公司员工李润红对中恒建设提交的已完成工程的进度款清单与计价表(合同内)【总造价为4093224.65元】、农业大棚机电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造价为271014.13元】进行了确认,对进度款清单与计价表(合同外)【总造价为465903.92元】的第10至16项进行了确认。次日,中恒建设向润春公司申请按上述工程造价的80%计算的工程款进行支付,但润春公司并未按期支付。2018年2月10日,中恒建设向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广州市建委协调解决支付工程款。2018年4月12日,润春公司向中恒建设分别支付了108万元和72万元的工程款。
2018年4月20日,中恒建设与润春公司签订《工程终止协议书》,约定:“润春公司为甲方,中恒建设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润春温室蔬菜大棚生产基地设施建设(二期)》(合同总价19703541.48元)及补充协议(以下合称“原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现就终止工程建设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交付已建设完成的9个温室蔬菜大棚(大棚完成面积20290平方米)及室外配套工程。因甲乙双方在已完成的工程项目与后续工程统一安排验收问题、工期核对问题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结算问题上尚需进一步商榷,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向甲方移交现场已完成的9个温室蔬菜大棚及室外配套工程后,后续的建设工作不再进行。2、甲方如有对乙方移交给甲方的9个温室蔬菜大棚提出整改意见的,甲方需给乙方列出整改项清单,双方根据施工图纸、工程现场的条件和双方对整改项目及工程量清单进行确认,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予以核减。4、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乙方已提交的施工图纸进行盖章确认,否则视为甲方已确认;5、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与乙方的结算工作(包括合同内及任务单、签证单等)。结算工作完成后10日内,甲方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总价款的100%支付给乙方,逾期支付须承担违约责任。6、甲乙双方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结算工作,本协议生效。7、本协议生效后,原合同终止。本协议签订时间:2018年4月20日。”以上有中恒建设、润春公司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确认,其中,润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
2018年5月11日,中恒建设收到润春公司寄到的工程结算审核清单,该工作清单中,润春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格进行了审核,对于工程量未进行更改,而对部分工程单价进行了更改,确定了工程的进度款清单与计价表(合同内)总造价为3169950.42元、进度款清单与计价表(合同外)总造价为326658.53元、农业大棚机电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造价为179474.79元、机械台班计价表总造价为191983元。中恒建设于2018年5月15日发函进行回复,内容为:“1、工程结算审核清单中的工程量基本符合现场施工情况,但工程量清单中的施工单价与签订合同时确定的单价不一致,重新审核;2、关于工期扣款,双方可根据施工期间的晴雨状态、土地交付使用状态及外界影响施工等因素协商扣减;3、对施工质量缺陷部分整改问题,愿意对不合格部分整改,但润春公司拒绝我方入场整改,将质量缺陷部分的扣款过大,是否协商解决”等。
2018年9月5日,中恒建设制作《结算书》,结算金额为5249931.37元,已收取1800000元,还需支付余款3449931.37元。并分别于2018年9月5日和2018年10月31日向润春公司发出《结算书》,润春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6日和2018年11月1日签收。
庭审后,本院前往润春公司位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珊瑚村的润春温室蔬菜大棚生产基地进行现场勘查,中恒建设现场确认该公司施工的蔬菜大棚为该基地内自编号为二期11号棚至19号棚,合计九个蔬菜大棚。
一、被告广州润春农林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49931.37元;
二、被告广州润春农林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恒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对由其施工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珊瑚村的润春温室蔬菜大棚生产基地设施建设(自编号:二期11号-19号)的九个蔬菜大棚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广州润春农林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4017700.56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8年4月11日;以2217700.56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8年11月11日;以3449931.37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润春农林业有限公司负担37136元,由原告中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润春农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建
人民陪审员 齐 莉
人民陪审员 赖卫群
书 记 员 罗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