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建设有限公司

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与俞亦斌劳动争议2016民初22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5民初2258号
原告: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才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京穗、高嘉麟,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亦斌,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中恒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俞亦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京穗、高嘉麟,被告俞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机电总监,试用期满后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5558.68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补贴3000元),每月10日至30日发放上月工资。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因被告任职期间严重失职,造成原告严重损失,原告通知2015年12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被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6年5月30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额外一个月代通知金7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0元,加班工资12108.81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3218.3元,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社保明细、双方认可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俞亦斌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而非2011年9月1日。双方提交的社保明细可知,俞亦斌在2012年7月在广州格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前在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中恒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俞亦斌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已完成举证责任。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认定俞亦斌在中恒公司入职时间2011年9月1日明显错误。中恒公司是否建立职工名册不应为判断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依据。俞亦斌提供的个人账户银行流水、中恒公司提供的代扣工资清单,均清楚显示俞亦斌应得工资报酬6000元(包括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补贴3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为基数计算社保329.24元,扣减个税112.08元,每月实得5558.68元,与俞亦斌提供的个人账户银行流水户、中恒公司提供的代扣工资清单相印证。俞亦斌称其每月应得工资7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明。关于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俞亦斌在中恒公司任职机电总监,期间负责电机采购、安装等监督,但其任职期间严重失职,且被告于仲裁程序中自认不能尽到领导责任,导致中恒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尤其在珠江新城F2-3工程风机购买过程中,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三次购买风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中恒公司与被告解除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俞亦斌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清楚工资总数6000元,包括合同约定的工资3000元及其他岗位补贴3000元,即使支付加班工资,也应按照3000元为基数计算。此外,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支付5589.28元,转账凭证上已标示为薪金报酬,既包括可能需支付的加班工资。原告无需另行支付。被告的年休假已在春节延长放假期间休假,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另行支付应休年休假工资。即使计算也应该按照3000元的基数计算。高温津贴。原告已采取相应降温措施,无需支付高温津贴。原告已支付基本工资外的高温津贴,无需另行支付。故诉请: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7000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0元;4、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2108.81元;5、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年休假工资3218.3元;6、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亦斌辩称:本人于2011年9月1日应聘到广州格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此前工作单位是广东建安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入职时按照公司要求办了工资卡,工资开始为6000元,后升为6800元,后又调整为7000元。其中6000元打卡上,1000元为现金支付。并和格森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9月左右又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2014年9月格森公司又以湖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和我签了一次劳动合同。入职后,我发现格森公司还有另外一块牌子湖北中恒建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时也用这个公司名字签合同。2012年6月,格森公司提出希望我把社保转过来,公司资质需要提升,说可以帮我把临时建造师转为一级建造师证。2012年6月,我把社保转到格森公司,格森公司从2012年7月开始给我买社保。2014年12月格森公司(中恒公司)又帮公司员工全部换成民生银行工资卡。并在当年重新续签合同时,改为用湖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同时,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关于广州格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两家公司,一套人马的证据。公司名片把两家公司印在一起。格森公司总经理是黄某乙,中恒公司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领导栏签名的是黄某乙。财务报销单上有黄某乙的签名。工作联系单复印件显示2012年6月27日已在中恒工作。中恒公司提供的证人潘某证明其于2014年2月进入湖北中恒时,俞亦斌已在工程部工作。可见中恒公司在俞亦斌入职时间上撒谎。中恒公司公示信息中,格森公司总经理黄某乙也是中恒公司大股东之一。公司用章申请表可以看出,格森公司和中恒公司是两家公司,一套人马。关于工资数额的认定。俞亦斌与中恒公司的合同中,故意把劳动报酬中工资数写为3000元,在实际支付中,明显大于3000元,足以证明中恒公司撒谎。中恒公司提供的人员工资代发代扣表未能体现人员的全部工资。综上,俞亦工资为7000元。关于风机购买问题的说明。中恒公司提到珠江新城F2-3工程风机购买问题,指公司在2011年和广州公爵会有限公司关于会所消防、空调、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的内容,即会所厨房排油烟工程中的排油烟风机更换的问题,该工程于2012年4月分包给广州建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10月投入使用,我当时也在公司,但不主管该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方某,后因人员变动,我从2012年底介入维修工作。2012年6月份该系统完成安装调试工作,2012年10月1日,会所投入营业时才开始投入使用。2013年5月份系统通过高德置地工程部三级验收,结论是基本满足使用要求。排油烟能力稍差。使用过程中,会所也提出排油烟能力不足的问题,虽然中恒公司多次派员对系统进行整改,但一直未根本性解决排烟不畅的问题。2015年5月15日,高德置地工程部召开各方协调会,要求中恒公司更换排油烟风机。并形成会议纪要,由于原分包商未收到尾款,不愿更换风机,中恒公司另找一个施工单位签了改造合同。由于罗某购买的风机外形尺寸过大,无法在现场安装,需重新购买,但罗某提出没钱让中恒公司代为支付,故中恒公司只有先行代购,后期再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这就是中恒公司三次购买风机真相。中恒公司以俞亦斌无法胜任机电总监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为非法解除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俞亦斌主张其与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11年9月1日,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14年9月1日。俞亦斌、中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后工资3000元/月,岗位为机电总监。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俞亦斌继续在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庭审中,俞亦斌确认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与广州格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期间广州格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为其购买社保。2014年9月1日后,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购买社保。俞亦斌主张广州格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俞亦斌主张其每月应发工资7000元,并提供了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单,该两月工资单显示俞亦斌工资构构成分别为:工资7000元,网报额6000元,社保329.24元,个税112.08元,银行卡5558.68元,应发现金1000元,实发现金1000元,合计6558.68元。该工资单为打印件且无中恒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两张工资单真实性不认可。中恒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俞亦斌签名确认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工资条,该工资条显示俞亦斌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工资为3000元,共计6000元。双方均提供了俞亦斌的工资转账记录,中恒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工资条显示的月实发工资与转账记录工资金额一致。
2015年12月15日,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向俞亦斌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俞亦斌:根据您的日常工作表现,不能胜任机电总监岗位工作,因此我司决定与您终止雇佣关系,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俞亦斌工资至2015年12月31日。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因俞亦斌的工作失误,导致其重新购买风机产生损失15177元,俞亦斌不认可上述损失。
俞亦斌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20天又2.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俞亦斌签名确认的《加班统计汇总表》显示俞亦斌自2015年12月24日开始补休。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俞亦斌支付了5589.28元,俞亦斌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在每年春节放假期间一并安排俞亦斌休年休假,俞亦斌对此不予认可。中恒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安排俞亦斌休其所主张的年休假的同时视为俞亦斌正常出勤并支付了俞亦斌相应的工资。
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俞亦斌工作环境不具备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因其已在俞亦斌的工作环境安装了空调、风扇等降温设备。俞亦斌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其高温津贴。
俞亦斌就本案争议已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中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代通知金7000元;经济补偿金31500元;加班工资1586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元;高温津贴3000元;年终奖6000元;2015年12月工资7000元。该委员会裁决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向俞亦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代通知金7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0元;加班工资12108.81元;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3218.3元;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起始时间如何认定问题。庭审中,俞亦斌确认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与广州格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期间均由广州格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为其购买社保,而中恒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可见俞亦斌自2014年9月1日起与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俞亦斌虽主张广州格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俞亦斌每月应发工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中恒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俞亦斌签名确认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条显示俞亦斌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工资为3000元,共计6000元,且该工资条上月实发工资金额与银行转账记录一致,应视为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举证义务完毕,可认定俞亦斌的月应发工资金额为6000元。
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新的书面劳动合同而继续与俞亦斌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向俞亦斌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6000元/月×3月)。
根据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恒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俞亦斌“不能胜任机电总监岗位工作”,而并非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时主张的俞亦斌严重失职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可见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与俞亦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系俞亦斌不能胜任机电总监岗位工作。俞亦斌作为机电总监,对购买风机产生的损失确有责任,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不能胜任机电总监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俞亦斌主张中恒建设有限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及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分别计算为6000元;9000元(6000元/月×1.5月)。
俞亦斌与中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俞亦斌签名确认的工资条相互佐证,可以证明俞亦斌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俞亦斌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20天又2.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其自2015年12月24日开始补休至31日。故其加班工资为5189.66元(3000元/月÷21.75天×14天×200%+3000元/月÷21.75天÷8小时×2.5小时×200%+3000元/月÷21.75天×3天×300%)。因中恒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3月2日向俞亦斌支付5589.28元时已明确告知俞亦斌该款项系俞亦斌的加班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固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春节放假的对象为全部员工,不应当然视为其安排俞亦斌休带薪年休假。中恒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安排俞亦斌休年休假的同时视为俞亦斌正常出勤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应向俞亦斌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6000元÷21.75天×5天×200%)。
中恒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俞亦斌不具备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故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应向俞亦斌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月)。
综上所述,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给被告俞亦斌。
二、原告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6000元给被告俞亦斌。
三、原告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给被告俞亦斌。
四、原告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5189.66元给被告俞亦斌。
五、原告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给被告俞亦斌。
六、原告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给被告俞亦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俞亦斌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桂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