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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露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4432号 原告: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州屏中路**2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63495166X。 法定代表人:江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露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回兴街道**一路**奔力乡间城**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57W89T。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斯阳公司)与被告重庆露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斯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露丹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斯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4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评11个重庆市范围内中级工程师职称相关事宜,代理费8.8万元,被告确保学员在5个月内顺利拿到证书,否则退还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预付4万元,但被告并未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露丹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属实,但本案款项支付至***个人账户后,***携款潜逃导致委托事宜无法继续进行,被告已报案。被告愿意承担责任,但因疫情原因导致被告收入减弱,希望分期偿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办理11个重庆市范围内中级工程师职称相关事宜;2、乙方向甲方支付评定代理费8.8万元;3、甲方确保学员报名5个月内拿到证书,否则退还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乙方预付4万元;4、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尾号为7460的建设银行账户。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上述账户转账支付4万元,转账附言为职称证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委托协议约定被告确保学员在报名后5个月内顺利拿到证书否则退款,该约定应视为合同履行期限,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自动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委托协议之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代理费4万元后,被告应当积极办理委托事宜,逾期未完成委托事项则应当退还原告已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费用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委托协议约定解除后被告即应当退款,其逾期未退给原告造成了实际上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20年6月4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露丹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露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款项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4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至**时止); 驳回原告重庆市鑫斯阳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重庆露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旻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