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12民初277号
原告:武汉市合纵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兵。
被告:武汉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世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合纵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武汉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武汉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地址确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但并未在该地址经营,其实际经营地为武汉市江夏区佛祖岭一***室。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项目现场交付货物,项目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即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汉阳区。据此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一般管辖规定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经本院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招商办公室核实,被告武汉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为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东岳村***,该企业为辖区招商协税企业,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无实际办公地址。被告武汉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为武汉市江夏区佛祖岭一***室,属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涂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