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2417号
原告:武汉市合纵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1路19号地大科技园1栋402室。
法定代表人:黄世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合纵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5947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累计逾期付款利息149227.77元(以9594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9594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以7594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止;以6594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6594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以5594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以5094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3594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东本双限房项目外墙内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胶粉(单价1100元)、玻化微珠(单价1750元)、抗裂砂浆(单价850元),数量按实际结算量计算,并约定外墙保温施工完毕后,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陆续将货物送达被告并用于保温施工。同年6月10日,被告项目经办人林卓对货物进行结算,合计金额959477.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600000元,尚有359477.5元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希望与原告进行对账,以对账后的金额为准。2、对购销合同提出异议。《东本双限房项目外墙内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并没有代表人物在此合同上签字。3、林卓确认是被告公司员工,但是不是公司材料接收员,被告不认可由林卓签字。4、要求原告提供购销材料每笔货送具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原始单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采购胶粉、玻化微珠、抗裂砂浆等货物签订了《东本双限房项目外墙内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产品运到合同约定货到地点(武汉沌口开发区东本双限房项目部);外墙保温施工完毕后,被告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不开发票。同时,合同还对产品质量和技术标准、产品交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10日,被告公司员工林卓出具材料签收单1张,载明:“今收到玻化微珠材料单16张,金额363667.5元,胶粉材料单52张,金额528660元,抗裂砂浆材料单93张,金额67150元。共77张单子合计金额959477.5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15000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款项。
还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因承建东风本田双限房工程项目向武汉武建租赁有效责任公司承租钢管、扣件等物品,林卓作为被告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世胜在《2013年12月31日资产及资金统计表》上签字对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签收单、银行回单、(2018)鄂0103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3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书未予质证,该判决书系中国裁判文书网获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签收单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签收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认可林卓为其员工,本院对签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胶粉、玻化微珠、抗裂砂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签收单提出异议,不认可林卓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但同在被告承建的东风本田双限房工程项目中,林卓作为被告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世胜在《2013年12月31日资产及资金统计表》上对于被告欠款签字确认的行为,即可说明林卓在东风本田双限房工程项目中有代表被告办理相应事项的工作职权。经本院询问,被告亦未明确说明林卓在其公司任职的情况及工作职责。因此,本院认定林卓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共收到原告价值959477.5元的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款项,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477.5元未支付,应及时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事项,原、被告虽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其中逾期金额、付款时间节点及利率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确认收货,亦可认定原告此时已按约完成供货。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外墙保温施工完毕后,被告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首次向原告支付款项,而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综合上述情况可认定2015年8月19日即达到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对照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0元款项的时间节点,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2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合纵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9477.5元;
二、被告武汉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合纵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21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合纵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3元,由原告武汉市合纵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6元,由被告武汉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