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合纵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东湖高新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合纵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7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东湖高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大道梧桐湖新区管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合纵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456号光谷国际A座1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鄂州东湖高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高新公司)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2民初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6月25日,被上诉人武汉市合纵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因与上诉人东湖高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东湖高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签约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梁子湖地域内,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东湖高新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东湖高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湖高新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同时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汉东湖新技术人民开发区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8)鄂0702民初26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纵公司依据与东湖高新公司签订的《创意城一期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创意城二期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结算单等起诉东湖高新公司,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和本案工程地点均为鄂州市梧桐湖新区,属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由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东湖高新公司称“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