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22民初520号 原告: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91421000178965248G。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汉津大道71号(御水金都门面101、102、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491HK87B。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原告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与被告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花园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天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中25382299.17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平湖花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天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沙洋县平湖花园酒店项目施工合同,在“协议书”部分约定:发包人建设的位于沙洋县酒店工程项目(共18层)由承包人承包施工,工程内容约34000平方米的酒店及地下室,承包范围包括酒店,施工图内除合同约定的发包方分包项目外的全部土建工程、打桩、装饰工程、道路管网、消防工程、道路绿化、安装工程和预埋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54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订后3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1.1.2条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为:据实结算,按湖北省2013年定额不下浮计算取费(税费按现行营改增税率计取)后再总价上浮3%作为结算总价。第14条约定本工程由施工方全垫资修建。专用条款尾部“注明”修至3楼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修至10楼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修至10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封顶支付工程量的80%,整体完工经甲乙双方及监理方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决算完成、资料归档后3个月内支付至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第19.1条约定,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每天按延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万元,于2019年1月进场施工,于2019年8月底施工至第十二层时,因被告不能支付进度款而停工。施工所用混凝土实际为甲供材。2020年5月复工前,双方于5月11日确认,因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停工造成的损失为226.4万元(每月28.3万元)。202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准备复工,但因被告不能提供混凝土导致复工不成,工程停工至今。被告在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向原告付款合计790万元(其中退保证金200万元、支付工程款590万元)。因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长期停工,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贵院申请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贵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鄂082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原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0年12月,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为3649100.97元,并明确主张原告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建设工程变价款、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于2021年1月5日初步确认原告对建设工程变价款、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具体数额待审计后再行确认。2021年1月14日,管理人委托的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沙洋县平湖花园酒店(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咨询书,审定沙洋县平湖花园酒店(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为21056063.95元(不含停工索赔、违约、结算上浮率、临时道路工程等)。2021年4月26日,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确认通知称,管理人确认原告工程款本金为15156063.95元,对工程价款上浮部分、误工费、违约金以及优先受偿权没有确认,要求原告对未确认部分提起债权确权诉讼。2020年12月26日,湖北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房屋主体结构可靠性检测报告称,案涉建筑物满足设计要求,结构安全,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应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赔偿停工损失。1、原告申报的债权总额3649700.97元中,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书,工程款本金为21687745.87元(审定金额21056063.95元×1.03),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90万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5787745.87元(21687745.87元-5900000元)。2、原告申报债权中的停工损失,包括:(1)原、被告确认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为226.4万元(每月28.3万元);(2)考虑未完工工程的质量、安全、施工衔接等问题,停工损失应按每月28.3万元,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与新业主或施工单位交接时为止;(3)原告为该工程采购的模板1898910元,因长期停工已经报废,应计入停工损失。3、原告申报债权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尚欠工程款15787745.8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9年9月1日停工之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照此计算违约金为1335643.30元(15787745.87元×万分之二×423天)。4、原告于2019年1月进场施工时,因被告提供的场地不具备“通一平”的条件,原告代被告修建了一条临时道路,其造价70万元应计入工程造价。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债权25382299.17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并确认原告在次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本案是由2018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原告天强公司与被告平湖花园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但是原、被告就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审定、结算,原告起诉的标的还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中25382299.17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但未明确其就哪些款项对哪些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应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据该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712元,原告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缓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伍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