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武汉广大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经济小区**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伶,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复议申请人***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西湖区法院)作出的(2020)鄂0112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西湖区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大广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广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6)鄂0112执21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查封。 东西湖区法院审查中发现,异议人***曾就同一个执行行为于2017年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已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鄂011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该院认为,***不能就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鄂011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撤回异议请求。 2021年1月13日,东西湖区法院作出(2020)鄂0112执异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20)鄂011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中“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撤回异议请求”补正为“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向东西湖区法院提出异议,该院在未对***异议申请作出裁定之前,就于2020年11月19日对复议申请人名下房产进行了拍卖,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本案中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判承担还款责任,是因***等人伪造公司印章,***等人因诈骗已经入狱。复议申请人***确有冤屈,东湖区法院对此情况完全未予考虑。三、东西湖区法院拍卖的房产系复议申请人***名下唯一房产,而且拍卖不是唯一的执行途径,也可以由复议申请人***自行变卖房产,但东西湖区法院违法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东西湖区法院(2020)鄂0112执异26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东西湖区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2015年3月5日,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西湖区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反诉被告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大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大广源公司向东西湖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6)鄂0112执2191号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东西湖区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鄂0112执21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伶、***、***系被执行人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未缴纳出资,对公司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为由,裁定追加第三人***、**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伶、***、***均不服此裁定,向东西湖区法院提出异议。东西湖区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鄂011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伶、***、***的异议申请。 2020年8月24日,东西湖区法院以(2020)鄂0112执恢154号恢复本案执行,并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鄂0112执恢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968号枫林上城XX栋X**XXXX室(证号:湖**)的房产。 ***再次向东西湖区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称在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也不是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未参与公司经营,不应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东西湖区法院2020年11月23日执行笔录中记载,在被要求确认是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还是对法院的拍卖行为提出异议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我方对追加的行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东西湖区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鄂0112执21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伶、***、***系被执行人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未缴纳出资,对公司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为由,裁定追加第三人***、**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等人不服此裁定提出异议,东西湖区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7)鄂0112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等人的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再次针对上述追加被执行人裁定提出异议,东西湖区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至于***在复议申请中变更、增加的异议理由,本院在复议程序中不予审查。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执异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