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1514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84452100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岔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9500533X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第三人武汉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进场费和租金共147,366.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9,118.6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QTZ63,出厂编号为11093078的塔式起重机。2017年7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用于湖北省红安县振鑫物流大市场建筑施工。设备进场费23,000元,月租金19,000元(含塔吊司机工资6000元),从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租金,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的,对逾期支付的欠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欠款1%的违约金。2017年7月19日,原告进场安装,2018年5月8日拆除塔机。期间,被告仅支付塔吊司机工资,进场费和设备租金全部未支付。2018年4月8日,第三人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强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其塔式起重机被使用在被告湖北省红安县振鑫物流大市场项目工地,但原告提供的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的工程地点与该陈述不符。2、原告提供的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租赁实际发生的时间。故租赁费用并未明确有证据证实。3、债权人的债务转让应当由债权转让人向债务人通知,而非债权受让人通知。故由原告所谓的向被告履行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既未收到,实际上也并不能对被告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第三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第三人塔式起重机一台,用***工业园,型号为ZQ3610型塔吊。设备进场费为23,000元,月租金为19,000元(含塔吊司机工资)。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承租方有被告的公司印章及***的签字,出租方有第三人公司的设备租赁专用章及***的签字。2018年4月8日,***在该合同的底部书写:“此合同已转交***,所涉及相关事务全部由***负责。” 2018年6月15日,***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7月,红安县振鑫物流大市场5号、7号楼施工项目中,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了***TC5610,型号QTZ63的塔吊,塔机自2017年7月19日进场,7月21日安装调试完成,2017年9月15日开始启用,2017年11月28日停工,停工后未启用,直至2018年5月8日塔机拆除(合同约定塔机进出场费23000元,每月租金含司机工资19000元)。塔吊司机工资甲方已代付,塔吊司机每月6000元,塔吊租金每月13000元。未付款。”以及“进出场费贰万叁仟未付,月租金壹万叁仟未付***”和“情况属实***”的内容。 另查明,中安检测中心湖北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塔式起重机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载明被告使用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被告单位联系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均填写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塔式起重机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一份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合同第三人印章为黑色,合同未生效的意见,因第三人处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符合双方签字或**即生效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在《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底部书写的内容是否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的问题。该部分书写内容并无明确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债权转让应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债权人***公司并未履行向被告天强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在《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底部书写的内容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与被告并无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