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岔马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试点改革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被上诉人天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导致该公司不知晓开庭事宜而未参加庭审,一审缺席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庭审中,法官认为***公司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当庭表示庭后将与***公司联系,让该公司提交一份***与该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让问题的情况说明。一审法官予以准许,却未待***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即在庭审后三日作出判决,从而导致对债权转让事实方面的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租赁合同底部手写内容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此时应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予以补充。但一审判决未查明***与***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直接依据我国合同法认定该内容不发生债权转让效力,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原判认为***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债权转让不生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事实上,***直接起诉天强公司,也可以起到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债务人天强公司的法律效力。天强公司拖欠租金已久,***直接起诉并通过诉讼告知债务人天强公司债权已转移,只要债权转让真实有效,则通知义务已履行完毕。 天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程序不当。一、一审法院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公司无故缺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基于***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租赁合同,认定债权转让意思不清,未生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对天强公司未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一审结束后新制作的证据,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述称,其到一审法院签收文件时,一审法院告知会另行通知开庭时间。一审开庭当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外地,无法参加庭审。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签订租赁合同时,***公司已告知了天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是同行,租赁合同签订、机械进场后,均是让***进行设备维修、自行收取租赁费,***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强公司支付设备进场费和租金共147366.7元;2.判令天强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9118.6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日,天强公司与***公司签订《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天强公司租用***公司塔式起重机一台,用***工业园,型号为ZQ3610型塔吊。设备进场费为23000元,月租金为19000元(含塔吊司机工资)。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承租方有天强公司的公司印章及**的签字,出租方有***公司的设备租赁专用章及***的签字。2018年4月8日,***在该合同的底部书写:“此合同已转交***,所涉及相关事务全部由***负责。” 2018年6月15日,**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7月,红安县**物流大市场5号、7号楼施工项目中,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了***TC5610,型号QTZ63的塔吊,塔机自2017年7月19日进场,7月21日安装调试完成,2017年9月15日开始启用,2017年11月28日停工,停工后未启用,直至2018年5月8日塔机拆除(合同约定塔机进出场费23000元,每月租金含司机工资19000元)。塔吊司机工资甲方已代付,塔吊司机每月6000元,塔吊租金每月13000元。未付款。”以及“进出场费贰万叁仟未付,月租金壹万叁仟未付**”和“情况属实***”的内容。 中安检测中心湖北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塔式起重机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载明天强公司使用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天强公司单位联系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均填写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强公司辩称该合同***公司印章为黑色,合同未生效的意见,因***公司处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符合双方签字或**即生效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天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在《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底部书写的内容是否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的问题。该部分书写内容并无明确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债权转让应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债权人***公司并未履行向天强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在《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底部书写的内容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综上,***与天强公司并无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9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债权转让补充协议;3、债权转让通知书;4、EMS邮寄单据;5、短信记录;6、湖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7、会议通知;8、证人**、**证言。***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天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及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代表天强公司进行结算,***向**介绍业务,***在利益往来。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对***提交的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承租人处有**签名,《塔式起重机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载明天强公司单位联系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均为**,表明**为该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员,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的证人证言与**的证言、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基本相符,本院亦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2020年9月17日,***公司(债权转让方)与***(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债权转让方与天强公司于2017年7月2日签订《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约定转让方将债权受让方所有的塔吊租赁给天强公司,天强公司应向转让方支付进场费和租金等费用。天强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场费和租金,故转让***对天强公司享有债权。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在2018年4月8日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债权转让方将自身因《塔吊起吊机租赁合同》而对天强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写在《塔吊起吊机租赁合同》底部,具体约定为“此合同已转交***,所涉及相关事务全部由***付责”。合同标的物为转让方因《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对天强公司的全部债权。本次转让为无偿转让,受让方无须支付对价。2、案涉《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还约定,设备从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租金,租期不满2个月按2个月计算租金,租金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天强公司必须在设备退场前15天以书面报停通知单通知***公司签字确认。主机进场设备安装前天强公司两次性支付清进出场费。***公司塔机安装调试完成合格后,天强公司付给乙方租金壹万元整,其余租金二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如天强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向***公司支付租赁费,对逾期未付的欠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欠款1%的违约金。3、**作证称,其是天强公司**物流工业园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案涉《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公司与***公司签订,***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直接向***支付租金。合同约定月租金1.9万元(含塔吊司机工资6000元),塔吊司机工资已支付,1.3万元每月的租金和进出场费都没有支付。该项目为全垫资项目,因为资金无法到位,从2019年1月起就停工了。**作证称,其是案涉塔吊的塔吊司机,自2017年7、8月至2018年1月期间,在**物流的项目部开塔吊,每月工资6000元,**是现场负责人,负责向其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天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将塔吊租赁给天强公司,天强公司应支付租金和进出场费。**作证所述天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向其告知直接向***支付租金,结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合同下部书写的内容,可以认定***公司已向天强公司告知了向***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公司将其在《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对天强公司已发生效力,故天强公司应向***履行合同义务。 **代表天强公司签订《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载明天强公司单位联系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均为**,表明**为该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员。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塔机自2017年7月21日安装调试完成,2018年5月8日拆除,每月租金13000元(扣减司机工资6000元)未付。依据案涉合同关于塔机安装调试完成合格后付租金1万元,其余租金二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的约定,本案租金应从2017年7月21日起算,计算至2018年5月8日止,共计为124366.7元。此外,天强公司还应在主机进场设备安装前支付进出场费23000元。以上共计147366.7元。天强公司未支付租金和进出场费,应承担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其余租金二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但该工程一直停工至今,属于因承租方原因导致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天强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另外,该工程已经停工,如果仍然要求按合同约定在完工后才支付实际租赁期间使用的租金,显然不合理。由此,天强公司未支付租金和进出场费147366.7元,应承担付款义务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对逾期未付的欠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欠款1%支付违约金。***出具说明,载明其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59118.61元,系以欠付的14736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7年7月2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起诉时自行调减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天强公司应依此标准向***承担逾期履行违约责任。本院对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支付节点分段计算,其中33000元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114366.7元自***主张之日起计算(2020年5月20日起诉),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59118.61元为限。 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 ***公司向***转让其在案涉合同项下债权,***依该合同向天强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定认定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 二、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及设备进出场费147366.7元; 三、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分段计算,以33000元为基准,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以147366.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履行违约**59118.61元为限);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负担510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负担1020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