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2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倩,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大新路56号城市广场第29层。
法定代表人:高文兵,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地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1.天蓝地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系属伪造,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在一审提出异议,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理睬。一审法院曾数次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对该签名是否系***所签进行鉴定,长达半年有余,最后鉴定未果,一审法院也未另选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录用通知书中“公司将在您入职之后与您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表明该通知并非劳动合同,且录用通知书仅约定了试用期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但原判决认为电子邮件录用通知书可视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显错误。(二)原判决认定***2017年5月之后并未正常工作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天蓝地绿公司员工在一审中的发言明显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为证人证言。原判决认定“***打卡后站在公司门口不进入公司履职的视频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反映出***自2017年5月起未实际履职的事实”系歪曲事实,***提供的视频仅记录其打卡的短暂期间,并不能证明其是否进入公司或是否履职。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天蓝地绿公司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天蓝地绿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载有***签名的劳动合同书,***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经多次选定鉴定机构后,在天蓝地绿公司已提交劳动合同书原件的情况下,无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依法确认天蓝地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证明力,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天蓝地绿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沟通后,双方就***入职后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及时间、社会保险费用等内容达成一致,天蓝地绿公司向***发出录用通知书中涵盖了上述内容符合前述规定的合同形式要件,***也于2016年11月7日入职天蓝地绿公司处实际履职,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蓝地绿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2017年5月以后是否实际履职的事实认定问题。天蓝地绿公司和***在原审中均提供了考勤打卡记录,相关数据基本一致,结合其他证据的佐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在2017年5月仅一天正常打卡考勤。2.天蓝地绿公司为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上市公司,***作为公司董事会秘书,依法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天蓝地绿公司未进行信息披露工作,被中国证监会和股转系统问询和警告,可以反映出***并未正常履职。3.天蓝地绿公司的总经理曾多次以电话、短信、微信形式要求***返回公司履职,但其都以在外拉业务为由拒绝返回公司,但天蓝地绿公司及其高管未向***下达外出业务的要求。4.***长期通过取巧方式,自2017年6月起伪造在公司履职的事实。在***经天蓝地绿公司多次警告依约履行劳动合同和遵守劳动纪律要求后,***态度持续恶化,为了拖延时间获取高额工资,自2017年6月起***选择在员工上班前打卡然后离开公司,等全体员工下班后再偷偷返回公司打卡下班。上述事实,天蓝地绿公司的多名员工出具了证言并到庭进行了质证,同时该公司也提交了天蓝地绿公司高管与***的聊天记录,以及***提供的其打卡后站在公司门口不进入公司履职的视频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自2017年5月起未实际履职的事实。故原审认定***2017年5月以后未实际履职,并据此对***主张2017年5月之后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其2017年5月以后未实际履职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杏
审 判 员  张 婷
审 判 员  余 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