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中天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9004执异4号
案外人: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大新路56号城市广场第29层。
法定代表人:高文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天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武汉中天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18号1505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大新路56号城市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中天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仙桃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中天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仙桃市××路东侧,城乡渠路南的城市广场2单元29层2901号-2909号共9套房屋。上述房屋实际上属案外人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理由如下:2014年12月26日,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包含上述9套房屋在内的1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格2399880元。2014年12月31日,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399880元购房款。2015年5月29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告登记。故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9套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天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称,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购房款支付凭证收款方为湖北瑞麒宝龙商业管理公司,用途也并非购房款,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支付购房款。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中天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2月28日以(2016)鄂9004执37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仙桃市××路东侧,城乡渠路南的城市广场2单元29层2901号-2909号共9套房屋。案外人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查封的上述9套房屋属其所有,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9套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包含上述9套房屋在内的1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格2399880元。2014年12月31日,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399880元购房款。2015年5月29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9套房屋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告登记,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综上,案外人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仙桃市大新路东侧,城乡渠路南的城市广场2单元29层2901号-2909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林
审判员 刘昌杰
审判员 邓利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