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71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清照,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大新路56号城市广场第29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9004573715441M。
法定代表人:高文兵。
被告:夏克清,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原告***诉被告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地绿公司)、夏克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照,被告夏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蓝地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照、被告夏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蓝地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依法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共计人民币30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利川市团堡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并成立了“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乡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部”,其中三级污水管网工程段由被告夏克清具体组织施工。2019年9月12日,本人与被告夏克清签订了该工程的《劳务协议》,约定:“硬方、硬化、土方均价为每米70元不含材料,井点单价120元含材料;”“恢复硬方、硬化、材料由甲方(被告二)负责,乙方负责恢复,余渣清理干净(另外算)每方20元”;“恢复硬方硬化单价70元一平方,含材料。”上述工程由于发包方施工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近两个月,至2019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同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同,15天后结清(工程款),经结算总工程量劳务款合计754320元。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尚欠劳务款共计308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夏克清辩称:当时结算时是在住建局协调的,当时协调的是除开三级管网其他的都是按照50.5元每米的单价计算的,当时经过施工班组的班头和工人都同意了的。当时协调出具了一个承诺。我和***还有其他方都签字了的。
被告天蓝地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克清承包了天蓝地绿公司团堡镇污水处理工程。2019年9月12日,夏克清(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团堡镇污水处理,三级管网承包给乙方,按图纸施工、入户图纸一并在内。硬方、硬化、土方均价为每米70元不含材料。井点单价120元含材料。恢复硬方、硬化、材料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恢复,余渣清理干净(另外算)每翻(20)元,恢复硬方硬化单价70元一平方,(含材料)。井盖公司另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天以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6月4日,被告夏克清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团堡胜利街路面恢复(700平方)单价120每平方,共计捌万肆仟元正(84000.00)备注:以夏克清合同单价结算为准,多退少补。欠款人:夏克清2020.6.4”。2021年1月14日,夏克清与***签订承诺书,载明:我承诺今日开会的约定认可第三方华雷监理公司对团堡三级管网复尺的工程量认可无异议,并做为今后的结算依据。同时认可审计单位对第三方华雷监理复核的工程量按照财平的计价依据结算。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夏克清按照挖沟50.5元/米、手工井140元/个作为计价依据核算,一共向支付了269368元。2021年,经各方现场共同核查,出具了《工程量复尺报告》,载明邹华见班组,三级管线长2727.5m,接户井58座。王武平班组,三级管线长4366m,接户井115座。黄永福班组:三级管线长1310m,接户井45座。2022年1月,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足额劳务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足合同约定的挖沟每米19.5元差价和未支付井盖钱每个20元,再加上欠条载明的84000元,共计308600元。被告夏克清在庭审中认可的,除去邹华见班组、王武平班组、黄永福班组完成的三级管线外,还完成硬化路面3604米,井盖241个。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夏克清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欠条、调解协议复印件,被告夏克清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夏克清是否应支付84000元欠款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夏克清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并明确欠款金额及欠款人,故夏克清应当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被告夏克清是否应补足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每个井盖20元的问题。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夏克清虽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承诺书》,约定“认可审计单位对第三方华雷监理复核的工程量按照财平的计价依据结算”,该承诺可视是双方对劳务价格重新达成的协议,是对劳务价格的变更,但被告夏克清并未向本庭提交具体的“财平”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该约定不明晚,推定为未变更。故本院按照原告张即合同价格计算价款,(2727.5+4366+1310+3604)米×19.5元/米=234146.25元。井盖为20元/个,共241个,共4820元,以上合计238966.25元。综上,被告夏克清共应向原告***支付322966.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夏克清支付劳务款30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蓝地绿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天蓝地绿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只是被告夏克清称是从天蓝地绿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要求被告天蓝地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蓝地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权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8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9元,由夏克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艳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游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