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2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3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大新路56号城市广场第29层。
法定代表人:高文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曦檐,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地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调查,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改判天蓝地绿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1,667元,经济补偿金16,430元,欠薪171,214.88元。因***已收到3万元现金,同意从上述请求中予以抵扣,即天蓝地绿公司共计向***支付款项479,311.88元。事实及理由: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对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天蓝地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系属伪造,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以电子邮件《录用通知书》的形式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录用通知书》仅约定了试用期时间,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动合同的要求,且该《录用通知书》内载明“本录用通知书将持续有效至2016年11月15日”,即在2016年11月15日已失效。因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重新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一审对于***2017年5月以后的工作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认定错误。一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天蓝地绿公司员工的口述,认定***从2017午5月起“未正常提供劳动成果”证据不足。事实上,从***提供的视频中可看出,***在2017年5月以后仍旧到公司正常工作,按时考勤,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出勤为其发放劳动报酬。
天蓝地绿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起诉请求:1.天蓝地绿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1,667元。2.天蓝地绿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430元。3.天蓝地绿公司向***支付欠薪171,214.88元。4.由天蓝地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蓝地绿公司于2016年8月在前程无忧网发布招聘广告,***投递简历,双方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协商。2016年10月19日天蓝地绿公司向***发出录用通知书,内容为正式录用***担任天蓝地绿公司公司的投融资总监一职,试用期为3个月,起始薪资为月薪50,000元(包含全额绩效),个人所得税从工资中扣除。年终根据公司业绩及制度发放奖金,***提交档案后可享受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从工资中扣除。***入职后的办公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天蓝地绿公司告知***该录用聘书的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7日***到天蓝地绿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投融资总监,2017年3月23日起兼任董事会秘书,天蓝地绿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工作地点为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号新世界中心写字楼A座1203—1205室。2017年5月起***虽然也去公司打卡,但打卡记录显示并未正常工作,天蓝地绿公司负责人与***通过微信多次沟通无效遂停止放发其工资。2017年6月17日***以天蓝地绿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天蓝地绿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次日天蓝地绿公司予以签收。2017年6月20日天蓝地绿公司也以***严重旷工、窃取公司文件、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保密竞业》等相关规章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向***支付了经济补偿30,000元。2017年6月29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261号裁决书,***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的工资具体发放情况为:2016年11月23,691.36元,2016年12月40,555元,2017年1月36,980元,2017年2月30,055元,2017年3月46,248.75元,2017年4月26,255元。天蓝地绿公司于2017年6月为***在湖北省社保机构补缴了2017年1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此外天蓝地绿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一份***签名的劳动合同,***对合同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对该合同上的签名是否系***所签进行鉴定,该所以鉴定要求超出鉴定机构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而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1.虽然天蓝地绿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确认该合同上的签名是否系***所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天蓝地绿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沟通后,双方就***入职后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及时间、社会保险费用等内容达成一致,天蓝地绿公司向***发出录用通知书中涵盖了上述内容符合前条款规定的合同形式要件,***也于2016年11月7日入职天蓝地绿公司处实际履职,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2.天蓝地绿公司发给***的录用通知书中已明确***的月工资为50,000元(含全额绩效),但双方并未就绩效的具体内容达成书面协议,天蓝地绿公司也未能提交***参与并认可的绩效考核方案来证明***绩效的完成情况。因此天蓝地绿公司单方以***未完成绩效而扣发工资违反法律的规定,天蓝地绿公司应将扣发的工资差额部分予以返还。但2017年5月起***即使打卡上下班也未正常提供劳动成果,***主张5月及以后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诉请的5月前的欠薪具实计算为32,432.58元予以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本案中***以天蓝地绿公司有上述违法行为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不得超出同地区社平工资的三倍,一审法院具实计算为15,466.5元(5,155.5元/月×3倍×1个月)。
综上,天蓝地绿公司应向***支付款项合计47,899.08元,扣除天蓝地绿公司已经向***支付的30,000元后,实际还需支付17,899.0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蓝地绿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共计17,899.08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6年11月实发工资23,691.36元,2016年12月实发工资40,555元,2017年1月份实发工资36,980元,17年2月份实发工资30,055元,2017年3月份实发工资46,248.75元,2017年4月份实发工资26,255元。根据天蓝地绿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计算,对应***每个月份的应发工资,***个人所得税应缴数额为2016年11月8,467.73元,2016年12月8,195元,2017年1月份14,270元,2017年2月份11,195元,2017年3月份7,076.25元,2017年4月份6,245元。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天蓝地绿公司与***之间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天蓝地绿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天蓝地绿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载有***签名的劳动合同书,***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经多次选定鉴定机构后,在天蓝地绿公司已提交劳动合同书原件的情况下,无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天蓝地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证明力,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已详细论述《录用通知书》可视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不再赘述,依据文义解释及普通大众的理解《录用通知书》上的有效期应指向的是应聘对象最晚入职时间,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的持续时间。***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对***2017年5月以后的工作事实认定准确。天蓝地绿公司和***都提供了考勤打卡记录,相关数据基本一致,结合其他证据的佐证,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1.***在2017年5月仅一天正常打卡考勤。2.天蓝地绿公司为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上市公司,***作为公司董事会秘书,依法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天蓝地绿公司未进行信息披露工作,被中国证监会和股转系统问询和警告,可以反映出***并未正常履职。3.天蓝地绿公司的总经理曾多次以电话、短信、微信形式要求***返回公司履职,但其都以在外拉业务为由拒绝返回公司,但天蓝地绿公司及其高管未向***下达外出业务的要求。4.***的考勤记录不能等同于***处于正常履职状态。在***经天蓝地绿公司多次警告依约履行劳动合同和遵守劳动纪律要求后,自2017年6月起***选择在员工上班前打卡然后离开公司,等全体员工下班后再返回公司打卡下班。上述事实,天蓝地绿公司的多名员工出具了证言并到庭进行了质证,同时公司也提交了天蓝地绿公司高管与***的聊天记录,以及***打卡后站在公司门口不进入公司履职的视频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反映出***自2017年5月起未实际履职的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祥
审 判 员  廖艳平
审 判 员  陶 歆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利钦
书 记 员  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