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881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5月1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时代公寓写字楼A塔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M4MT0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系公司职工。 被告: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大新路56号城市广场第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573715441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系公司职工。 被告:利川市**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大庄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94C330J。 法定代表人:王当,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朋,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生于1983年9月7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地绿)、利川市**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吴**、**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鉴定扣除了部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0540元及资金占用费;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水务公司将利川市元堡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天蓝地绿公司,**公司又从天蓝地绿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在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污水官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组织人员承建部分工程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完成了施工,被告方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欠原告4605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追讨,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公司已全额支付**款,不存在未付情况,且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蓝地绿辩称,劳务承包方实际为**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水务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已全部履行对天蓝地绿公司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在元堡污水管网工程中进行了部分劳务施工属实,但我与原告尚未进行工程最终结算,在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根据付款记录和双方的约定认为不存在欠原告款项,也拒绝支付原告所主张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利川市**水务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利川市乡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务将利川市乡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发包给天蓝地绿。随后,湖北天蓝地绿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了《利川市元堡乡污水处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天蓝地绿将其所包工程中的元堡乡污水处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2018年6月10日,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与**签订《项目实施合作协议》形成合伙关系。2018年10月13日,**以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单位,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污水管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又将利川市元堡乡污水处理工程管网劳务的管沟管井土方开挖施工、混凝土排污井施工、管道材料运输及管道铺设、安装,管沟管井(含混凝土包管)土方回填及压实施工、安装井盖施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庭后,***于2022年4月8日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在元堡乡污水处理管网工程中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出具《利川市元堡乡污水处理管网工程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鉴定造价为1116304.47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万元。***承认已付的劳务费用为915264元,即转账支付给***本人的43万元和直接转账支付给***工人的485264元,否认存在现金支付。**则称已付***1005264元,除转账支付的915264元外,还现金支付了9万元。 本院认为,**以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劳务项目中的涉案部分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原告个人作业,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庭审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完工的劳务项目存在不合格的情况,可推定原告已完工劳务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分包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被告天蓝地绿、**水务并非原告劳务项目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对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给付责任。因**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元堡乡污水处理工程劳务项目中系合伙关系,故**与**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用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而结算是劳务合同当事人的共同义务,在双方无法自行结算且对结算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鉴定费1万元确定由劳务合同当事人平均负担。另因在合同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又无法自行结算时未经第三方鉴定无法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费用总金额,且合同当事人对经第三方鉴定的结果仍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只能在法院生效判决给被告**与**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其逾期未付时以未付金额从逾期之日计付,为了便于计算和执行,利率本院酌情参照本案判决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年利率3.65%计付。对转账支付外所争议的9万元是否实际已付的问题,虽然原告否认存在现金支付,但该9万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而转账记录中又没有对应时间和金额的转账,且劳务项目的作业中也常有预借生活费等的惯例,被告**的解释有可信性,故本院对被告**已付该9万元的辩解予以采信,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111040.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1040.47元,逾期以未付金额按年利率3.65%从逾期之日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相应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8元,由原告***负担6229元,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9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 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