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中民终字第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绛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绛县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绛县司法局卫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三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工程机械特种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3)绛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6日21时40分,原告***无证驾驶晋MF2779号大福125-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沿沁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4公里路段时,撞至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洛阳牌压路机尾部,致使原告***受伤,晋MF2779号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挫裂伤、2、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宅系统、3、颅底骨折、4、右颧骨骨折、5、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9600元,其中被告***通过交警部门支付4500元。现原告仍躺着家中,不能说话,已成为植物人。2013年9月19日,经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绛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7月16日,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双方约定***自愿将自己的洛阳产12-15T压路机一台转让于曹甲武,转让费7万元整。2008年5月10日被告山西省绛县公路管理段(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使用乙方沥青8.5吨,价值35000元。甲方用乙方当时租赁甲方12-15T压路机作价35000元抵顶乙方沥青款。双方达成协议后此压路机一切权责均属乙方。2005年11月11日卫庄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卫庄镇政府农场的房屋及场地租赁乙方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期限及费用等事项。2011年11月25日***(甲方)与运城市绛县开发区三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卫庄镇政府农场院内东面包括四间平房租赁乙方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期限及费用等事项。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有过错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复核,视为放弃其权利。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交通事故损失的70%,被告***负次要责任,承担本交通事故损失的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本案的肇事车压路机视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未为其所有的12—15T压路机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
关于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三杰建材有限公司、山西省绛县公路管理段的责任承担问题,经庭审查明,本案肇事压路机系山西省绛县公路管理段抵顶给了***,***又转让给***。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山西省绛县公路管理局未向法庭提交该压路机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不能证明压路机是合格产品,应视为拼装车或已报废的机动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山西省绛县公路管理段、***与***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西省绛县公路管理段认为,其向法庭递交的购买压路机的发票是从山西省绛县公路管理段固定资产账目中调取的,如果当时购买时,该压路机是不合格产品就无法入公路段的固定资产账目,因此该压路机应是合格产品。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山西省绛县公路管理段在转让肇事压路机时,该压路机已达报废标准,其认为肇事车辆系不合格产品,山西省绛县公路管理段作为事业性单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能推定出,其购买产品后应入固定资产账目;而且被告***、山西省绛县公路管理段作为转让人,既不能控制机动车的运行,也未获取机动车运行的受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省公路管理段、***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三杰建材有限公司的责任,结合庭审举证原告方不能证明被告的经营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三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396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755元,因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应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91天,根据2012年度山西省农林牧副渔业收入为每年25293元,原告误工费应为25293÷365×91=6306.3元,鉴于原告只是主张1755元,因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55元,康复护理费(暂时按5年计算)共计11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7天,根据山西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确认为每日20元,应为54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每天20元,共住院27天,确认为5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系一级伤残,该项费用应为12713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因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程度,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8、鉴定费,有鉴定发票为据,本院确认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9322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179322元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5379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9296.6元。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3796.6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现应支付原告***4929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曹甲武属无资格驾驶无牌号的压路机上路行驶,压路机的铁轮有损公路路面,是不允许在公路上行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压路机是***从杨新财处购买,***从山西省绛县公路段处购买,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对该机动车未办理注册登记而不得上路这一事实故意隐瞒,导致判决不当。属于不得上道的机动车,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压路机的合格证,没有参加车辆登记注册,应视为拼装车或已报废的机动车。5、根据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请求:***、山西省绛县公路管理段对***承担的169296.6元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无证超员驾驶摩托车,三人属碰瓷,追尾碰到其驾驶的压路机上,其本身没有过错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其开过多年的压路机,没有见过上牌照的。
被上诉人杨新财答辩称:压路机已从其手卖出去了,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绛县公路段答辩称:1、根据交通管理条例,压路机属于筑路机械,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5公里,不属于机动车辆。2、《公路法》第48条规定,铁轮车、压路机属于工程机械车辆,没有橡胶轮胎,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员上岗使用操作证而非驾驶证,轮式机械不上牌照,所以不存在交强险。3、根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筑路机械使用年限19年,该车不是拼装车,不是报废车。4、压路机在执行职务时,能够在规定的路面和道路上实施作业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是压路机在执行职务,所以上诉人说不允许上路行驶是不现实的。5、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购买固定资产时,没有合格证是不能载入固定资产帐上,上诉人认为压路机是不合格产品,属报废车辆,要求我公司段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因压路机已于2008年就转让给***。权利义务已与公路段无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二人撞至被上诉人***驾驶的施工机械压路机上,造成***受伤的人身损害事故。该事故经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曹甲武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压路机是一种利用碾轮的碾压作用,使土壤、路基垫层和路面铺砌层压实的工程机械,广泛用于筑路、筑堤和筑坝等工程,属于专用工程机械车,属特种车,非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压路机并非强制要求到公安交警部门登记注册,故上诉人***以该车未年检,未办理车辆登记,属于不得上路行驶的报废机动车,要求转让人***、绛县公路段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