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2474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铁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31,469.35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中铁十四局承建的北部方向B8003项目工地从事搬运工,居住于被告中铁十四局搭建的板房宿舍二层。2021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因板房宿舍墙壁破损坠落,从二楼摔下,导致颅骨损伤,至今面部瘫痪。被告***仅垫付医疗费1万元,拒绝支付剩余损失以及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并非受我雇佣,我与中铁十四局以及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为原告垫付1万元属实,但垫付该费用的原因是没有人给原告交钱,要求原告返还该费用。对原告要求的劳务费5000元金额不予认可,不应由我来支付他的劳务费。我只是听工地上的人说原告受伤,但是没有见到,听说是醉酒并且存在打架行为。 中铁十四局辩称,1、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原告是在晚上休息时与第三人争吵发生的损害,足以证明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亦非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况,因此其应当自行承担所有后果及损失。2、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四局之间无任何劳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十四局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支付其劳务费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中铁十四局委托潍坊东冶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建造了项目工地的板房,潍坊东冶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委托了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了《检验报告》,足以证明案涉板房指标合格,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4、原告***与案外人**、第三人违反规定私自在活动板房中喝酒,并在酒后因私事发生争吵、拉扯,在吵架过程中发生事故,给原告自身带来损害的同时也损毁了工地的板房,板房权利人不但无需对其损害承担责任,另有权要求其对因个人过错行为对板房造成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22)鲁1425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在中铁十四局搭建的宿舍坠楼摔伤以及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虽然该判决没有生效,但该事实均属于两被告的自认行为,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该判决书中也有体现;2.***在齐河县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发票、费用清单一宗,证明***摔伤后,在齐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面部神经受损等,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3,627.35元;3.***姐姐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为姐姐于**、***;4.***鉴定报告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共计2500元;5、赔偿清单,证明***的各项主张。 就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并非受其雇佣。中铁十四局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尚未生效,目前在二审阶段中;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因为其摔伤产生的治疗费,中铁十四局在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劳务关系且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无需对其损害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系,也无法证明两人如原告所述是否对其进行护理及护理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其在鉴定过程中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准确、真实,鉴定机构是否中立,均不能确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 就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综合***的受伤时间、住院时间及该病历中载明的伤情,该宗证据与本案有关具有高度盖然性,中铁十四局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中铁十四局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充分证实其二人对***进行护理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认定。关于证据4,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系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中铁十四局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反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审查认定。 ***未提交证据。 中铁十四局就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中铁十四局与潍坊东冶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采购合同、检验报告各一份,该检验报告显示项目活动板房指标均合格,符合国家标准,即板房质量没有问题,如果不是原告与人醉酒争吵,正常居住不会发生损害。2.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房内喝酒的照片一宗,证明在板房内饮酒,结合我方证人证言可知,原告因醉酒与人发生争吵,在吵架过程中原告受伤,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3.证人**出庭作证。 就上述证据,***无异议。***质证称,关于证据1,因我方不是采购合同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实合同中购买的板房就是出事故的板房,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我方也无法核实,检验报告的年份是2019年出具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1年,故该检验报告肯定不是合同中活动板房的检验报告,且检验报告是由板房的出售方提供的,并非检验机构提供的,不能证明合同中的板房符合国家标准,属于合格产品,另检验报告中检验的是板房的各种配件,并没有对板房的整体性进行检验,特别是本案是整个墙板脱落以后导致的事故发生,属于墙板的固定件没有衔接固定好,因此检验报告更不能反映板房整体的安全性。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当天原告仅喝了两瓶啤酒,没有处于醉酒的状态,照片中显示的啤酒瓶是累计的啤酒瓶,并不是当天喝的,当天原告与其亲戚的一个哥哥产生争执,说话声音大了一些,但是不存在任何肢体冲突,其争吵不属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归根结底是板房质量的问题造成现在的结果,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关于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在中铁十四局承建的项目打工,与中铁十四局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在楼下,并不在现场,对现场情况用了“好像”这一词汇,且其明确承认没有看到现场情况,因此不能证实存在打架的行为。 就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其中采购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检验报告形式内容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检验报告无法显示系涉案板房的检验报告,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证人**陈述其系“在楼下听到有人摔伤,具体事实不清楚”,故其证言无法单独充分证实中铁十四局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于***在中铁十四局承建的齐河县北部方向B8003项目工地从事搬运工作,并在中铁十四局提供的移动板房员工宿舍内居住。2021年11月9日晚,***与**及***的哥哥**生一起在上述板房宿舍内吃晚饭,***、**生喝了酒,酒后双方发生口角,***在上床休息过程中,***倚靠板房墙壁,板房墙板开裂,在宿舍二层坠落受伤。 事故发生后,***于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2月2日在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3天,花费住院费13627.35元。依据***委托,德州***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60日。德州***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部分面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因上述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1100元、1400元。 中铁十四局申请对涉案板房的质量及安全性能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山东微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9日以其单位“仅可以对案涉板房所用材料进行质量鉴定,但无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资质,其单位无法对板房进行全面分析”为由,对该鉴定未予受理。山东和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以“根据公司现有设备及人员工作安排的实际情况,无法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为由,予以退案。2022年10月20日,中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我机构接受委托后向申请人发出交费通知书,经与申请人多次沟通逾期未交评估费”为由,退回本案。 ***在(2022)鲁1425民初690号案件中辩称“……***确实是答辩人雇佣的,但是答辩人与**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亦未就该事实予以举证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各被告对***受伤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主张***系其雇主,其为***提供劳务,***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住所,应承担雇主责任。本院认为,***虽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其在(2022)鲁1425民初690号案件的答辩意见中称“***确实是答辩人雇佣的……”,其在先前案件中认可与***之间的雇佣事实,而在本案中又予以否认,其虽辩称其先前认可雇佣事实系因为“当初是**的案件,且认为我方不承担责任,故承认***系我雇佣的”,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作出某种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其该项辩解不合常理。其在本案庭审时自称是某个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而在本庭向其询问系哪个劳务公司时,其却称“具体名称记不清”,在向其询问是哪个公司的管理人员时,其又称“是个人”,向其询问“你管理谁?受谁管理”时,其称“我谁也不管,也没人管理我”,可见其前后回答相互矛盾,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系***的雇主,但***系在宿舍内吃饭休息时受伤,并非在提供劳务期间,***亦未举证证实其与***曾约定由***提供住宿,涉案板房亦并非***提供,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十四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涉案板房系由中铁十四局提供,其公司提供的板房应当符合人员居住的必要正常安全条件,其公司虽提交了相关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无法显示系涉案板房的检验报告,且该检验报告仅是对板房的各部件进行的检验,不能反映涉案板房的整体安全性能,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板房整体安全性能合格。其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就案涉板房的质量及安全性能申请鉴定,但该鉴定因其公司逾期未缴纳评估费而被退回,应视为其公司放弃了鉴定的权利。综上,中铁十四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案涉板房不存在质量缺陷,其应当就***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虽主张***私自违反规定在板房中喝酒,并在酒后因私事发生争吵、拉扯,***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并提交照片、**证人证言,但照片中仅显示有酒瓶,无法看出存在拉扯行为,而**在作证时亦陈述“在楼下听到有人摔伤,具体事实不清楚”,并非亲眼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对其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系酒后受伤,其在上床休息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中铁十四局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中铁十四局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中铁十四局虽主张***与***存在劳务法律关系,与其公司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本案不能同时审理两个法律关系,但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本案中***认为其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同时向其雇主和第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中铁十四局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1、医疗费:13,62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3、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4、残疾赔偿金:47066元/年×20年×10%=94,132元;5、误工费:***未举证证实其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每天120元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误工费为120元/天×150天=18,000元;6、护理费:***虽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但未举证证实其需两人进行护理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其伤后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20元/天×60天=7200元;7、交通费:综合***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1100元+1400元=2500元,合计139,409.35元。 因***主张***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根据其赔偿清单,其本次诉讼请求不包括该10000元,故中铁十四局在本案中应赔偿***(139,409.35-10000)元×90%=116,468.42元。因***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包含***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对***要求将垫付款10000元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46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