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902民初1551号
原告:***,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四局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洪波,男,中铁十四局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男,中铁十四局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
***、**、*****,2015年7月份,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由被告中铁十四局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泰安市xxx路中国某某(泰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员找到原告,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了实际施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部分结算,结算金额为296883元,但付款遭到两被告的推诿、拒付。另,三原告未合伙关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9688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0元(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30688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小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依法向济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二、被告现提出异议并提交仲裁协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被告现依法提出异议并提交仲裁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合上述,为保证程序正确合法,确保案件结果公正,节约司法资源,恳请贵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辩称,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中提交的合同与本案原告诉诉讼的不属于同一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讼的是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大型挖掘设备土石方倒运的现场施工。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份,也就是在原告所诉讼案件之后所产生的新的小型设备租赁合同,2015年12月1日的合同已经结算了105000多元,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00000元,剩余的5000多元还未支付,本次原告也没有诉讼。
被告中铁十四局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中铁十四局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小挖掘机租赁合同》,虽然第十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1、……2、协商不成,依法向济南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为60型小挖掘机,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租赁标的物则为”大禹360”、”柳工360”、”**320D”、”小松220”等大型挖掘机,与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同;原告主张的挖掘机租赁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26日,时间与上述合同签订日期不符。综上,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小挖掘机租赁合同》,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挖掘机租赁没有法律关系,对于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