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1民初***98号
原告:河南新天基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竹林镇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40DD0B0U。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城县水务局,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025MB0T72***74。
法定代表人:盛智慧,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天基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基公司”)与被告襄城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城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襄城县水务局支付新天基公司货款642,60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份,新天基公司与襄城县水务局(原襄城县水利局)签订《供货协议》,该协议为临时协议。2015年2月10日,新天基公司与襄城县水务局下属机构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襄城饮水管理局”)签订了正式协议《管材供货合同》。该合同签订生效后,新天基公司依照襄城饮水管理局的要求进行供货,襄城饮水管理局验收后,投入使用。供货结束后,襄城县水务局依照供货单、验收单进行了核算,并让新天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开票价共计642,601元。可至今襄城县水务局未支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襄城县水务局迟迟未付,依照合同的约定襄城县水务局已构成违约。新天基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令如诉。
襄城县水务局辩称,襄城县水务局认可新天基公司向襄城县水务局供应水管的事实,但是对水管的价格以及总货款数额,新天基公司所主张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襄城县水利局与新天基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襄城县水利局从新天基公司处购买管材,供货量和型号以襄城县水利局出具的供货清单为准;供货时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20日;产品价格及付款方式以此后双方正式合同为准。2015年2月10日,襄城饮水管理局与新天基公司签订《管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新天基公司向襄城饮水管理局供应管材;供货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70%,工程完工审计后结算到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新天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于2015年9月1日向襄城饮水管理局开具了金额为642,60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襄城县水务局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其曾用名为襄城县水利局,襄城饮水管理局是其下设的临时机构。后经新天基公司催要,襄城县水务局未支付货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襄城饮水管理局与新天基公司签订《管材供货合同》,从新天基公司处购买管材,因襄城饮水管理局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其对外代表襄城县水务局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襄城县水务局承担。襄城县水务局认可新天基公司向其供应管材的事实,但表示对供货的数量不清楚,认为新天基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证据不足。新天基公司提供《供货协议》、《管材供货合同》、发货单、货运协议、支付运费的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所售管材的数量、货款的数额,根据新天基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襄城县水务局所欠货款的金额为642,601元,故对新天基公司要求襄城县水务局支付货款642,6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襄城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新天基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2,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6元,减半收取计5,113元,由襄城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