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天基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新天基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马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1民初2718号
原告:河南新天基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竹林镇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40DD0B0U。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河南新天基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与被告马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延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马延庆偿还借款788,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马延庆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天基公司借款788,000元,并向天基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期。天基公司于当天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马延庆出借共计788,000元借款。后经催要,马延庆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诉。
马延庆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马延庆向天基公司借款788,000元,天基公司于当天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马延庆出借共计788,000元借款,***向天基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催要,马延庆至今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延庆向天基公司借款7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天基公司可以催告马延庆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天基公司要求马延庆偿还借款78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马延庆至今未还本付息,故马延庆应当支付该借款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马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新天基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788,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9月7日起至马延庆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0元,减半收取计5,840元,由马延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