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602执复3号
申请复议人(被申请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064629035E。
住所:白山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7号。
法定代表人:戴成云,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省长春市。
被申请人: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650730043。
法定代表人:单宝桂,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21)吉0602财保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财保26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的查封。
理由:2016年,白山市泰达城市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白山市建楼体及楼型灯亮化(一期)工程发包给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2016年10月8日,启嘉建筑有限公司将白山市建楼体及楼型灯亮化(一期)工程发包给我公司。2020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0,092,510元。
2016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书》,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还有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刘向国和王殿赋。2020年11月30日之前,建设单位只支付给我公司610万元,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给付**,将此款分配完毕,**对分配数额和比例没有任何异议。
2020年11月30日和2020年12月1日,建设单位将487.1万元工程款拨付到启嘉建筑有限公司,启嘉建筑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给付我公司,我公司已经起诉到浑江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21)吉06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启嘉建筑有限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已经上诉。
综上,我公司目前没有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欠**任何款项。
申请人**辩称:一、**申请诉前保全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应予以裁定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二、**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提供了全额担保。其在诉前查封的手续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法院没有进行审理的情况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法进行质证,**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克扣工程款拒不发放的行为足以让**怀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或将有转移、隐匿、挥霍财产的行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490万元,冻结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1,986,20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2021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1)吉0602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冻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09XXXXX7内存款49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8XXXXX5内存款1,986,20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形成本案。
另查明,2016年10月15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2021)吉0602财保26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09XXXXX7内存款49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不欠申请人任何款项,因申请人否认,且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21)吉0602财保26号民事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世元
审判员 李贵群
审判员 张振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