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蓝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江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6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辉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审被告:吉林蓝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49号星泰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戴成云,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利安花园1号楼102门市。
法定代表人:单宝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白山市泰达城市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星泰园小区A栋122、210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吉林蓝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白山市泰达城市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2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278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收到(2021)吉0602民初2782号案件的任何证据材料,对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来说本案的案由、管辖等如何确定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上述理由,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为普通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以吉林蓝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泰达城市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白山市共建楼体及楼型灯亮化(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权。因此,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驳回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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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得天
审判员  张林姝
审判员  王淑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