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02民初626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省长春市南关区。电话号码:136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8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利,**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59XXXXXXXX。
被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064629035E。
法定代表人:戴成云,男,公司经理。电话号码:13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春,**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8XXXXXXXX。
被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650730043。
法定代表人:单宝桂,女,公司经理。电话号码:138XXXXXXXX。
原告**与被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马宗利,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春,被告启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宝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款6,886,206元;2.请求判令启嘉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6,886,23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启嘉公司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白山市公建楼体及楼型灯亮化(一期)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中电器安装工程承包给**公司。**公司代表启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书》,工程内容包括“财政局、怡园小区沿街2栋,人才市场,农业局、汇鑫大厦等,工程内容根据具体实际施工结果确定”,施工材料等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始施工并完工,配合被告通过验收。经审定**公司的工程总造价为19,313,714元,原告同**公司进行确认:**公司应给付原告7,623,606元。现启嘉公司已经给付**公司6,100,000元,原告只收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737,400元,剩余工程款6,886,206元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能给付,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审理。
**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从2017年7月13日之后,答辩人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请求实属无理要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8日,答辩人和启嘉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启嘉公司将白山市公建楼体及楼型灯亮化(一期)工程发包给答辩人,之后答辩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以及刘某、王某,答辩人分别与他们签订《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书》。从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7月13日,答辩人共计收到工程款是5,967,091.5元,其中103万元是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向建设单位提交自己完成工程进度报表及资料,经建设单位审核支付给答辩人的,与原告、刘某、王某无关。答辩人与原告、刘某、王某经过协商对剩余493.71万元进行了分配,原告分得120万元,各方对分配数额并无异议。2020年12月4日,该工程决算金额是20,092,509元,其中原告的决算金额是7,623,606元。截止到2020年12月1日,建设单位共计支付工程款1,097.1万元,答辩人只收到5,967,091.5元工程款(已经分配完结),剩余487.1万元工程款在启嘉公司,还有9,121,509元建设单位尚未支付。现在答辩人没有收到工程款,因此根据原告和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书》第9条第10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答辩人索要工程款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至今还拖欠答辩人各项应缴费和税费。2020年12月4日,原告和答辩人、刘某、王某等人就该工程应承担各项费用问题已经达成共识,各项工作都是答辩人做的,产生的各项费用大家共同承担,因还有13,992,509元工程款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和答辩人各方不能就整体产生费用进行结算。更何况原告至今还拖欠答辩人增值税发票、企业所得税、管理费、招投标产生的各项费用、结算推进工作产生的人工费、车辆使用费、履约金、质保金、到各部门联系该工程、工程结算以及索要工程款产生的各项费用,都需要四方共同承担。三、原告之所以起诉答辩人,实属启嘉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才让原告提起诉讼的。2020年11月30日和2020年12月1日,建设单位支付给启嘉公司487.1万元工程款,但启嘉公司迟迟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答辩人工程款。2020年12月,答辩人起诉启嘉公司索要工程款。在诉讼中,答辩人从未否认过**、刘某、王某也参与了该工程,但原告不是答辩人与启嘉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合同相对人,答辩人与这三人都分别有合同约定,启嘉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证据。正因为答辩人和原告有合同约定,启嘉公司提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合同约定,答辩人与启嘉公司以及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实属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因此一审法院才作出(2021)吉0602民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启嘉公司的申请,并作出判决,判令启嘉公司扣除其管理费后应支付答辩人工程款482.229万元。启嘉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提起上诉,并以**起诉为依据,试图撤销一审判决,从而达到规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启嘉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也属实。在涉案工程中,**公司、原告、刘某、王安四方同为实际施工人,由二被告签的协议中能证明**公司只是启嘉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依据民法典第791条之规定,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原告系自然人,**公司施工资质为道路照明三级资质,不具备涉案工程发包方需要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启嘉公司与**公司签的协议,原告与**公司签的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且因涉案工程发生了**公司起诉启嘉公司(2021)吉06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今天原告起诉我方,我方依据相关合同条款,执行本公司的管理权,及接管所有的工程款,由我方直接向**公司、原告、刘某、王安公司四方实际施工人拨付工程款,并由违约方(**公司)承担我方所有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启嘉公司与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中标了由白山市泰达城市投资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在白山市中心区建设的“白山市公建楼体及楼型灯亮化(一期)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以下简称“亮化工程”)。泰达公司对中标单位的资格等级要求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和照明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对工程质量等级要求为合格。
2016年11月6日,发包人泰达公司与承包人启嘉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白山市公建楼体及楼型灯亮化(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电气安装;工期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1月30日。
2016年10月8日,启嘉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启嘉公司将其承包的“亮化工程”分包给**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白山市公建楼体及楼型灯亮化(一期)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2.施工内容:电气安装工程;3.施工工期:2016年10月15日-2017年11月30日;4.施工质量:合格工程;5.白山市公建楼体及楼型灯亮化(一期)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由乙方承担与建设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负责施工。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施工前期准备、期间的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后的相关资料、手续办理等事宜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只协助出具本公司相关的内部资料及盖章;6.乙方向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施工管理费,甲方随建设单位拨款额按比例扣留。乙方向甲方提供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工地相关管理人员和劳务人员的工资表,提供工程建设相关部门收缴费用的票据等;7.建设单位工程款必须拨至甲方账户,乙方在不欠甲方管理费、税金、证件费用、材料费发票的前提下,甲方在1日内将工程款拨付乙方,不得占用。如果占用,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书》,**公司将其承包的“亮化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财政局、怡园小区沿街2栋、怡园小区高层2栋、鑫德名仕4栋、人才市场、图书馆、农业局、双厦、**银行、南岭广场、汇鑫大厦、老干部局。”承包范围为按照图纸对工程内容实施室外亮化照明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411天(2016年10月15日-2017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工程款:“6.乙方将按照承包范围工程决算价的4%上缴给甲方作为承包管理费,在拨付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7.乙方按照承包范围工程决算价的3%上缴给建设单位作为项目管理费,在拨付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竣工结算为:“乙方按时完成上述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则办理工程结算,经建设单位拨付给甲方结算工程款后,扣完保修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付清剩余尾款”。**公司在发包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在承包方处签名并捺印。**公司承包的“亮化工程”实际由**公司、**、案外人王某、刘某共同施工。
“亮化工程”于2016年10月开始施工,2017年11月30日竣工,2018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30日,“亮化工程”经评估机构评审核算,工程款审定结算金额为20,092,510元。泰达公司与启嘉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表及竣工结算总价书上签名盖章。2020年12月4日,**公司出具《白山市公建楼体及楼型灯亮化(一期)财政评审中心审结结果确认单》,二审(财政)决算后,**公司决算金额为7,591,992元,**决算金额为7,623,606元,刘某决算金额为2,877,707元,王某决算金额为1,220,408元,周杰(外网)决算金额为778,796元。各方均在各自决算单空白处写明“以上结算金额属实”并签名捺印。截至目前,泰达公司已向启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1,097.1万元,启嘉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027,788.5元(6,899,938.5元-872,150元设计费)。2020年12月4日,**为**公司出具收据两张,一张为“亮化工程款”90万元,其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共支付737,370元工程款;另一张为“抵扣**前期招标费用”30万元。
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490万元,冻结启嘉公司账户内存款1,986,206元。本院作出(2021)吉0602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49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1,986,20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2021年2月26日,**申请法院追加泰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后又书面撤回追加被告申请。
以上案件事实,有招标文件、**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白山市公建楼体及楼型灯亮化(一期)财政评审中心审结结果确认单、工程结算审定表、泰达公司拨款明细、启嘉公司拨款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招标文件、证明、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泰达公司对中标单位的资格等级要求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和照明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承包等级并不符合招标资质条件,**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进行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故启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书》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无效合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该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2018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二审(财政)决算后,**决算金额为7,623,606元。启嘉公司作为“亮化工程”的总承包人,**公司作为分包人,理应参照合同内容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737,370元工程款,但**向**出具了收据两份,总价款为120万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其认可收据中载明的款项,**在庭审中对该笔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收据中的金额予以采信。截至目前,启嘉公司收到泰达公司案涉工程款合计1,097.1万元,**公司收到启嘉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合计6,027,788.5元,**公司应在收到6,027,788.5元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扣除**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120万元,**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4,827,788.5元,剩余所欠**的工程款1,595,817.5元(7,623,606元-1,200,000元-4,827,788.5元),应由启嘉公司在其收到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公司答辩意见中主张的增值税发票、企业所得税、管理费、招投标产生的各项费用、结算推进工作产生的人工费、车辆使用费、履约金、质保金等各项花费及其主张收到的103万元系单独拨付给**公司的,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自愿撤回追加泰达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主张启嘉公司与**公司为代理关系的问题。**以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及《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代表字眼主张**公司与启嘉公司为代理关系。经查,本案“亮化工程”由泰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启嘉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该工程。启嘉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公司承担本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及义务,负责施工,并按照工程造价的1%向启嘉公司缴纳施工管理费,启嘉公司未向其支付代理费,双方之间不符合代理关系的构成要件及交易习惯,**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分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合计4,827,788.5元;
二、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合计1,595,817.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2352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539元,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志杰
人 民 陪 审 员 孙铭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