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0年4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生(系***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严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升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生、被上诉人众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海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向众升公司支付暖气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中存在事实与证据不符,本案涉及的位于××商贸城×××号和×××号商铺并未实际交付于***手中,开发商鑫源公司与***之间未办理任何交付手续,缴纳暖气费的基础即前提条件首先是房屋的交付,其次涉及本案中房产的面积双方一直存在异议;另众升公司称多次与***进行协商并催要与事实不符,众升公司并未上门因此事进行协商。针对众升公司提供的几份证据都存在异议,众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商铺已领钥匙签名表一页,***明确表示不认可,因***分别置换了一楼和二楼门面,众升公司提供的已领钥匙签名表上是***领取一楼商铺的证明,同时一楼商铺每年按时缴纳暖气费,该签名表未能证明***领取二楼商铺钥匙。另众升公司提供的证据:鑫源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中第三方鑫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明无负责人或者证明人的签字,同时该证明并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已交付给***,故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关于众升公司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置换的位于×××商贸城二楼×××号和×××号商铺,实际上鑫源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改变了原有图纸规划,造成至今房屋未交付于***,故本案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不成立。
众升公司辩称,案涉×××号、×××号两个商铺系***征收补偿所得,***领取了钥匙,并且安装了相应房屋的玻璃门,该行为可以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且占用使用该房屋,因此***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交纳暖气费系其应尽的相应责任。
众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承担2017-2018年度暖气费5,367.74元、2018-2019年度暖气费5,367.74元、2019-2020年度暖气费5,367.74元、2020-2021年度5,367.74元,合计21,470.96元。2.***承担滞纳金1,288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与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福海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同意给***置换位于×××市场门头面积95.86平方米(一层)、95.86平方米、53.88平方米(二层)的商业门面房,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补偿给***的房屋实际是×××商贸城×××号、×××号及一楼的一间门面房。2017年12月1日,***在商铺已领钥匙签名表二层35号门面房上签字。2020年11月10日左右,***为×××号房屋安装了玻璃门。×××号商铺的面积为145.85平方米,×××号商铺的面积为82.95平方米。另查明,福海县的供暖期为每年10月15日起至次年4月15日止,正常供暖期为180天,商铺每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为27元/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众升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当给付众升公司暖气费及暖气费的具体金额问题。***认可鑫源商贸×××号、×××号门面房是其所有,但不认可两个门面房已经交付。因2017年12月1日,***已经签字确认领取了×××号门面房的钥匙,故因视为该门面房已经交付。因众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号门面房已经交付给***,***2020年11月10日左右自行为×××号门面房安装玻璃门,以安装玻璃门的时间确认为交付时间。因***是×××号、×××号门面房的所有人,门面房也已交付,故***应当给付众升公司暖气费。因众升公司主张的取暖面积小于测绘面积,故对众升公司主张的×××号门面房以126.73平方米收取暖气费,×××号门面房以72.075平方米收取暖气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号门面房每年应当交纳的暖气费计算为126.73平方米×27元/平方米=3,421.71元,***×××号门面房每年应当交纳的暖气费计算为72.075平方米×27元/平方米=1,946.03元。***应当交纳×××号门面房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度的暖气费为3,421.71元×135天÷180天=2,566.28元,2018年至2019年度、2019年至2020年度、2020年至2021年度三年合计暖气费为3,421.71元×3年=10,265.13元、***应当交纳×××号门面房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度的暖气费为1,946.03元×156天÷180天=1,686.56元。以上***应当给付众升公司暖气费合计14,517.97元。对众升公司要求的滞纳金,因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未约定供热费用的交付时间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众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催要过相关款项,故对众升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众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暖气费14,517.97元;二、驳回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6.77元,减半收取计168.39元,由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39元,由***负担113元。
本院二审期间,***、众升公司均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五张照片,拍摄时间为2020年10月,证明:2020年底***去物业公司要钥匙,×××号商铺只有消防门的钥匙,×××号和×××号商铺都没有门,×××号商铺是封闭式的,只有一道消防门,其他面均为墙面,×××号商铺门上有电子锁,为物业公司控制,×××号商铺也没有门是***自行安装的门。
众升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上的内容均是***用笔书写上去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支持***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众升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20年2月27日由测绘单位新疆北斗基准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公章,以证实该报告的真实性,证明:案涉×××号商铺测绘建筑面积为147.2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92.31平方米,案涉×××号商铺测绘建筑面积为83.75平方米、套内面积为52.50平方米。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套内面积不准确。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报告系对案涉×××号、×××号商铺所在的×××市场中商铺房屋面积的测绘报告,该报告中也包含***所有的案涉×××号、×××号商铺的测绘面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号商铺的面积为145.85平方米,×××号商铺的面积为82.95平方米”的事实以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号商铺的测绘建筑面积为147.2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92.31平方米,×××号商铺的测绘建筑面积为83.75平方米、套内面积为52.50平方米。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否向众升公司给付暖气费,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应否向众升公司给付暖气费,数额是多少。首先,对于案涉×××号、×××号商铺的面积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福海县供暖价格的批复》均认可,根据该批复,非居民采暖价格调整为27元/平方米;供暖面积计算方法为供暖面积=建筑面积﹣楼道公摊面积﹣阳台面积(注:房屋建筑面积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对建筑面积有争议的,一律以房产测绘机构的测绘数据为准。楼道和阳台有供暖设备的计入收费面积);正常供暖期为180天,从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因特殊情况提前供暖或延缓停暖不得另行收费。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号、×××号商铺均无阳台的陈述一致,因案涉×××号、×××号商铺尚未办理相应产权证书,故应当根据测绘机构的测绘建筑面积计算相应暖气费用,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案涉×××号商铺的测绘建筑面积为147.26平方米、×××号商铺的测绘建筑面积为83.75平方米,众升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号商铺按照126.73平方米、×××号商铺按照72.075平方米计算暖气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认为应按照案涉×××号商铺面积为95.16平方米、×××号商铺面积为52.80平方米计算暖气费的意见,因该两项面积系***在一审中举证证明的案涉两间商铺的套内建筑面积,而非建筑面积,故对***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案涉×××号、×××号商铺向***交付时间的问题。对于案涉×××号商铺,***已在《商铺已领钥匙签名表》上签字确认,该表上领取钥匙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故案涉×××号商铺的交付时间应当认定为2017年12月1日,对于***认为领取的钥匙系1036号商铺钥匙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涉×××号商铺,一审法院根据***自身提供的其找人安装×××号商铺玻璃门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确认该商铺的交付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对于案涉×××号、×××号商铺应付暖气费的数额问题。承前所述,对于案涉×××号商铺的暖气费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度暖气费2,566.28元(126.73平方米×27元/平方米×135天÷180天)、2018至2019年度暖气费3,421.71元(126.73平方米×27元/平方米)、2019至2020年度暖气费3,421.71元(126.73平方米×27元/平方米)、2020至2021年度暖气费3,421.71元(126.73平方米×27元/平方米),共计12,831.41元;对于案涉×××号商铺的暖气费为: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度暖气费1,686.56元(72.075平方米×27元/平方米×156天÷180天)。两间商铺暖气费共计14,517.97元(12,831.41元+1,686.56元),应由***向众升公司予以给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5元(上诉人***预交336.77元,多预交的173.82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琦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努尔古丽吾伦别克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娜孜叶 尔 克马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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