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3民初661号
原告: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严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40年4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生(系***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原告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诉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东生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东生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2017-2018年度暖气费5367.74元、2018-2019年度暖气费5367.74元、2019-2020年度暖气费5367.74元、2020年2021年度5367.74元,合计21470.9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滞纳金1288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说有的鑫源商贸城2035号门面房,供暖面积126.73平方米,2066号,供暖面积72.075平方米,因被告***2016年8月3日已与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福海县棚户区房屋补偿协议书》,故该房屋自供暖之日起就应由被告承担暖气费用,原告单位收费人员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暖气费,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两间门面房至今未交付给被告***,原告起诉的面积也与实际不符,且房屋从建设起至今被告没有收到任何交暖气费的通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供热公司提供的证据1竣工验收意见表一份,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是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福海县棚户区房屋补偿协议书》一份,因被告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鑫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6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证明中的门面房面积是依据鑫源商贸城门面房测绘报告出具,故对证明中的门面房面积予以确认,对证明中鑫源商贸城的供暖日期予以确认,对房屋交付时间因被告不认可,本院对门面房交付时间不予确认;对证据4商铺已领钥匙签名表一页,因有被告本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阿勒泰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下发的阿地发改价格【2010】16号文件,因该文件系国家机关依法下发的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新疆四方弘益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内容为涉案房屋2066、2035的套内建筑面积,而暖气费用的交付依据不是套内面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徐金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原告对该证明不认可,且徐金平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福海县呈达利玻璃店的收据一份及证人刘小花的证言,结合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给案涉2066号门面房安装了玻璃门,本院对该证据及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日,被告***与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福海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同意给被告***置换位于天晟综合市场门头面积95.86平方米(一层)、95.86平方米、53.88平方米(二层)的商业门面房,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补偿给被告***的房屋实际是鑫源商贸城2035号、2066号及一楼的一间门面房。2017年12月1日,***在商铺已领钥匙签名表二层35号门面房上签字。2020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为2066号房屋安装了玻璃门。2035号商铺的面积为145.85平方米,2066号商铺的面积为82.95平方米。
另查明,福海县的供暖期为每年10月15日起至次年4月15日止,正常供暖期为180天,商铺每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为27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供热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暖气费及暖气费的具体金额问题;2.滞纳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暖气费及暖气费的具体金额问题。被告***认可鑫源商贸2035号、2066号门面房是其所有,但不认可两个门面房已经交付。因2017年12月1日,被告***已经签字确认领取了2035号门面房的钥匙,故因视为该门面房已经交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66号门面房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2020年11月10日左右自行为2066号门面房安装玻璃门,本院以安装玻璃门的时间确认为交付时间。因被告***是2035号、2066号门面房的所有人,门面房也已交付,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暖气费。因原告主张的取暖面积小于测绘面积,故对原告主张的2035号门面房以126.73平方米收取暖气费,2066号门面房以72.075平方米收取暖气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2035号门面房每年应当交纳的暖气费计算为126.73平方米×27元/平方米=3421.71元,被告2066号门面房每年应当交纳的暖气费计算为72.075平方米×27元/平方米=1946.03元。被告应当交纳2035号门面房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度的暖气费为3421.71元×135天÷180天=2566.28元,2018年至2019年度、2019年至2020年度、2020年至2021年度三年合计暖气费为3421.71元×3年=10265.13元、被告应当交纳2066号门面房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度的暖气费为1946.03元×156天÷180天=1686.56元。以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供热公司暖气费合计14517.97元。
对原告供热公司诉请的滞纳金,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未约定供热费用的交付时间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供热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要过相关款项,故对原告供热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供热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暖气费14517.97元;
二、驳回原告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77元,减半收取计168.39元,由原告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39元,由被告***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若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库力巴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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