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福海**海纳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海**海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原皮革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福海镇人民西路0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海**海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升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2)新4323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众升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升热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众升热力公司诉请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众升热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事由。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应当驳回众升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下,随意引用“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观点,以此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系适用法律错误和基本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上门催收”行为系法律行为,且仅是社会某一企业可能会作出的企业行为,在社会中并不具备常识性、显而易见的特征,在社会面也未形成共识,并不具备“不存在争议”的特性。(二)众升热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张贴通知单的照片证据,就该事实应当由**海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认定**海纳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驳回众升热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纠纷主体均系企业,对企业在商业活动上的认识应当区别与企业与自然人。作为两个商业主体之间不应当仅仅是按照供热公司与自然人之间的交易去认识该问题。二、案涉纠纷由16,659元暖气费和100,000元安装费构成,一审法院在对案涉纠纷债权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的说理上,就暖气费进行了说理,对于10万元安装费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并没有任何依据认定中止或者中断。一审法院未支持**海纳公司关于10万元安装费的诉讼时效抗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补充:三、一审的认定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为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庭将案由仅仅定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众升供热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海纳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2.回执和承诺书是发生在2018年11月16日,是在2018-2019供热期间,**海纳公司没有依照约定交纳暖气费,经协商后签订了承诺书。众升供热公司在2019年度对**海纳公司进行停暖,是在**海纳公司的生产经营期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众所周知所有人的门上催收通知,一审中认定的众所周知的认定没有违反事实。3.本案没有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内容,都是因为供热产生的暖气管道的维修费及暖气费的产生。 众升供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纳向众升供热公司支付采暖费16,659元;2.**海纳公司向众升供热公司支付暖气***装费用100,000元;3.**海纳公司向众升供热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滞纳金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本金16,65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1日为10,0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众升供热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于众升供热公司要求**海纳公司给付采暖费16,659元、暖气***装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8年11月6日**海纳公司向众升供热公司承诺暖气安装费100,000元,2017年至2018年度暖气费16,659元,于2019年1月15日前予以解决。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众所周知的事实是,热力公司催收暖气费的方式为每年的供暖季均对欠付暖气费的用户上门进行催收并在无人的用户门口张贴催收通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对**海纳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问题。双方在承诺书中未约定滞纳金,对众升供热公司要求**海纳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众升供热公司要求**海纳公司支付安装费100,000元、暖气费16,65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海**海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暖气安装费100,000元,暖气费16,659元,合计116,659元;二、驳回原告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33.42元,减半收取1,416.71元,由被告福海**海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众升热力公司向**海纳公司发送通知,通知内容为:“贵公司尚欠我公司暖气费:16,659元,***装费用:100000,共计费用:116,659元。请贵公司尽快来办理相关缴款手续,根据新疆维吾尔人民政府142号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如贵公司在双方协商期内未履行缴纳义务,我公司将根据有关规定对贵公司采取相应的停暖、限暖等措施”。同日**海纳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内容后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本公司欠福海县众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暖气安装费100,000元(壹拾万元),2017-2018年度暖气费16,659元(壹万陆仟***拾玖元整),定于在2019年1月15日前予以解决。逾期不来解决,热力公司将有权将对此办公楼停止供暖。”就该承诺书中载明的“2019年1月15日前予以解决”,经法庭当庭询问,**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当时承诺商量暖气安装费以及暖气费的问题,是决定2019年1月15日进行协商的意思”。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众升热力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系众升热力公司与**海纳公司之间因供暖费用及暖气***装费用而产生的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供热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就2018年11月16日**海纳公司向众升热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2019年1月15日前予以解决”的含义,**海纳公司当庭陈述系当时承诺商量暖气安装费以及暖气费的问题,是决定2019年1月15日进行协商的意思。故该承诺书中,**海纳公司就该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及解决的方式不明确,**海纳公司可以随时履行,众升热力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海纳公司必要的宽限期。本案在众升热力公司没有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下,不存在债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众升热力公司主***而****公司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众升热力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推定为本案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本案未超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众升热力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8年11月16日**海纳公司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据此判决**海纳公司向众升热力公司支付安装费100,000元、暖气费16,6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18元,由上诉人福海**海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萨亚阿斯别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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