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0民申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村。     法定代表人:**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福海镇人民西路0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炉排制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升供热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锅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3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宁炉排制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㈡项、第㈤项、第㈥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㈠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其向法庭提交对众升供热公司财务人员***作的《调查笔录》属于自认,是认定众升供热公司与大连锅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310万元的直接证据。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众升供热公司挂账310万元,就应支持其代位权成立;2.众升供热公司认为其无权代位行使债权,仅向法庭提交与大连锅炉公司《对账情况单》和《未按合同完成扣款项目》,双方利用微信进行的对账,未能提供双方财务对账情况,且两份清单显示的挂账金额255.2万元,明显与自认事实不符。《对账情况单》和《未按合同完成扣款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明显存在问题,有恶意串通的可能;㈡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既然认定众升供热公司与大连锅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同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债权债务数额,对此,其向法庭书面提交申请审计鉴定,也是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未准许,程序违法。2.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向大连锅炉公司总经理***作的调查笔录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形,程序违法;㈢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原审法院仅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众升供热公司提交意见称,永宁炉排制造公司要求行使代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可以支持,其提供了与大连锅炉公司对账情况,足以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永宁炉排制造公司虽认为上述对账情况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但其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以财务人员***出具的财务合同履行金额要求主张有悖于事实。永宁炉排制造公司要求代位权仅是合同权利,并不愿意履行其对应的合同义务,且并不能证明是清楚的债权债务,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永宁炉排制造公司无权请求代位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众升供热公司与大连锅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数额;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众升供热公司与大连锅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数额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永宁炉排制造公司据以主张众升供热公司与大连锅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310万元的唯一证据是对众升供热公司财务人员***作的《调查笔录》,但该调查笔录不同于双方结算凭证,仅是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永宁炉排制造公司就众升供热公司与大连锅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310万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目前永宁炉排制造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代位权是债权人享有的对其债权进行主张的权利,而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因此,其无权要求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财务进行审计鉴定。因此,原审对永宁炉排制造公司申请对众升供热公司与大连锅炉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法官依法可自行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涉及案件的证据,以什么形式进行调查收集法律并没有限制,故永宁炉排制造公司认为原审以电话形式进行调查,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永宁炉排制造公司虽以大连锅炉公司放弃其到期债权为由,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但未能提供大连锅炉公司放弃其到期债权的证据,因此,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永宁炉排制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妮尕热吐尔逊买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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