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风向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诉***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6民初1785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广西风向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工业集中区石鼓岭产业园司园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07377105XD。
法定代表人:屈紫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丽,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广西风向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向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风向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请原告到被告风向标公司从事挡土墙、围墙柱头、小车停车场施工工作。2016年5月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风向标公司现场施工员赵峰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42732.6元。被告支付7732.6元后,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余款35000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结清,但被告支付20000元后,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风向标公司辩称,被告***承包该公司的基建项目,项目完工后该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给被告***,包括代***支付2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是被告***聘请的,并非该公司聘请的,因此该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被告风向标公司的停车场、厂区外墙涂料、围栏等工程。原告***承揽被告***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挡土墙、围墙柱头、停车场的工程。
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因广西风向标工厂挡土墙、围墙柱头、小车停车场聘用***带领工人来施工,目前欠***工人费用35000元(叁萬伍仟圆整),定于2017年6月30日结清。”被告***在该《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签名纳印。
2017年8月10日,被告风向标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本案工程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被告风向标公司的挡土墙、围墙柱头、小车停车场等施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依约及时给付工程款,其不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5000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逾期之日起向其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风向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原告***承揽被告***承包被告风向标公司部分施工项目,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和被告***。虽被告风向标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该行为系委托付款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风向标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
二、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青 晴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