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九和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九和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颐爱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13112号
原告:广州市九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永祥路自编**之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056595170G。
法定代表人:王凯。
委托代理人:周亚磊,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科峰,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颐爱医院,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同心社区利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X5TG86。
法定代表人:马小妍。
原告广州市九和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颐爱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颐爱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750元及利息(以88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实验室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深圳颐爱医院实验室装饰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包方式。工期为2018年3月31日开工,于2018年4月25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225000元。工程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20%即4500元,第二次于实验室装修完成后付30%即67500.00元,第三次于试验台柜安装完成后付40%即90000元,第四次于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付10%即225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装饰,并依约竣工,被告验收合格后便投入正常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时至诉讼之日仍拖欠工程款8875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验室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实验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同心社区利源路3号深圳颐爱医院实验室装修工程发包于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22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包方式。合同约定生效后,被告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即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付20%(45000元),实验室装修完成后付30%(67500元),实验台柜安装完成后付40%(9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10%(22500元)。
2018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实验室设备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实验室设备,工程总价37500元。
经查,被告于2018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实验室装饰工程首付款45000元,2018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A、B栋治疗室配药台柜安装预付款18750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实验室装修款100000元,AB栋配药室台柜部分款10000元。此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再查,原告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实验室装饰工程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实验室设备订货合同》为基于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采购设备的购货合同,原告主张该设备订货合同的货款37500元已足额支付,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73750元,该款项扣减上述货款,剩余136250元为施工工程款项。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就欠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87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以8875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4日计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应当承证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颐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九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750元;
二、被告深圳颐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九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8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4日计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20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颐爱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子兰
人民陪审员  陈剑光
人民陪审员  王锡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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