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城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城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航发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中国航发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8民初747号
原告:哈尔滨城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72769025X1(1-1),住所地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新疆东路21。
法定代表人:谢学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发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MA19JA0B88(1-1),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松花路**。
负责人:温志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郑,男,1981年12月29日,汉族,该公司综合部部长,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中国航发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97687131D,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院**楼**(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杜兵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男,1982年5月5日,汉族,该公司经理部副部长,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哈尔滨城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林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国航发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中国航发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动力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林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被告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郑、被告航发动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林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给付城林科技公司货款153万元及利息(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6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为准,至本金56万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7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为准,至本金97万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上次起诉发生的诉讼费10923元由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给付城林科技公司;3.请求判令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对上述拖欠货款、利息及诉讼费1092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航发动力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城林科技公司与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签订《QD6B箱体改装采购合同》,合同价款48万元,已给付14.4万元,尚拖欠33.6万元。2018年4月11日城林科技公司与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签订《QD30C消音箱体等采购合同》,合同价款210万,已给付113万元,尚拖欠97万元。2018年8月23日城林科技公司与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签订《QD16BH箱体、底盘、进气系统采购合同》,合同价款80万元,已给付24万元,尚拖欠56万元货款。城林科技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剩余货款总计186.6万元未给付。另外,城林科技公司与哈尔滨中航动科燃气轮机成套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3月1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货物总价款16万,给付4.8万,剩余货款总计11.2万元未给付。2018年3月9日,哈尔滨中航动科燃气轮机成套制造有限公司注销,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出具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函”,承诺“哈尔滨中航动科燃气轮机成套制造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由中国航发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继,如其无力承担,中国航发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综上二被告工拖欠货款197.8万元未给付,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及未付款利息,城林科技公司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未果,2019年11月向平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缴纳诉讼费10923元。城林科技公司起诉后,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同意分期给付货款。2020年1月17日,城林科技公司与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签订《合同款项支付协议书》,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承诺将《QD6B箱体改装采购合同》拖欠33.6万元和2017年3月17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拖欠剩余货款11.2万合计44.8万元先行给付。2020年3月6日给付《QD16BH箱体、底盘、进气系统采购合同》拖欠56万元货款。2020年5月31日给前给付《QD30C消音箱体等采购合同》拖欠97万元。给付44.8万元,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撤诉。如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协议无效。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有权主张拖欠的剩余货款及货款利息,并且产生的诉讼费及再次起诉的诉讼费由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承担。现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未按照《合同款项支付协议书》于2020年3月6日给付货款56万,导致《合同款项支付协议书》无效,城林科技公司就拖欠的56万及97万共计153万元主张权利,依据《合同款项支付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清算条款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民诉意见》第52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以“其他组织”作为民事搜送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所以,城林公司起诉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起诉至法院。
被告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辩称,1.苏州电信3台高压室外机组(QD30C箱体合同,X18-041,欠款97万元)目前存在问题,城林公司加工的箱体存在漏水现象,用户一直没有验收,2019年底用户反馈箱体存在漏水现象,原计划春节后解决,但由于疫情原因一直无法进行,2020年6月,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汇同城林科技公司人员一同到现场勘查情况,城林科技公司人员在现场对箱体进行处理,但还存在箱体控制间底部由于密封不严漏水,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已经在当地找了一家专业防水公司进行处理,但室外防水至少需要5个连续晴天才能进行,苏州近期一直下雨,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与用户协商雨季过后马上进行处理,处理后用户才能签字验收,预计处理时间在9月份。2.湖北电力车载机组(QD16B箱体合同,X18-105,欠款56万元)目前存在问题,城林科技公司加工的箱体有漆膜脱落现象,无法正常落户,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已经联系湖北当地一家改装厂进行重新喷漆处理,但由于疫情原因一直没有进行,计划在9月份进行处理,10月份进行落户上牌后才能进入付款流程。
航发动力科技公司表示没有辩论意见。
原告城林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QD30CH消音箱体等采购合同》。意在证明:城林科技公司与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是2018年4月11日签订该合同,合同价款210万元,拖欠97万元,利息以交货日期2018年5月15日次日即5月16日开始计算,发生争议由甲方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即平房区法院起诉。
经庭审质证,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的付款总额是210万元,其中所欠款项中的97万元中的76万元(97万元-21万元)是从2018年5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另外21万元从2019年5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
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城林公司系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但合同上约定货物质量合格后及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后起算利息。
证据二、《QD16BH箱体、底盘、进气系统采购合同》。意在证明:城林科技公司与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2018年8月23日签订采购合同,价款80万元,拖欠56万元,利息以交货2018年9月20日次日即9月21日开始计算,发生争议由甲方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平房区法院起诉。
经庭审质证,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合同的付款总额是80万元,其中所欠款项中的56万元中的48万元(56万元-8万元)是从2018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另外8万元从2019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
航发动力科技公司表示对证据二没有意见。
证据三、《合同款项支付协议书》。意在证明:2020年1月17日,城林科技公司和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款项支付协议书,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承诺44.8万元先行给付,2020年3月6日给付56万元,2020年5月31日给付97万元,给付44.8万元后城林科技公司撤诉,如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给付货款,城林科技公司有权主张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并且产生的诉讼费及再次起诉的诉讼费由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及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四、货物验收单2份(均为复印件)。意在证明: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货物验收时间。
经庭审质证,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及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货物验收单,是真实有效的,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本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就QD30CH消音箱体等采购合同相关货物验收所发出的货物验收单。该验收单证明QD30CH消音箱体等采购合同货物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故城林科技公司所要求支付货款起始日期应在2019年3月30日之后。其相关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日期应在2020年3月30日之后;2.其中QD16BH的验收时间是2018年11月5日,该验收单证明QD16BH箱体底盘进气系统采购合同货物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故城林科技公司所要求支付货款起始日期应在2018年11月5日之后。其相关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日期应在2019年11月5日之后。
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被告航发动力科技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城林科技公司签订《QD30CH消音箱体等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商品金额210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60%货款,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10%质保金。交货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质保期为产品验收合格后12个月。”2018年8月23日,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作为甲方又与乙方城林科技公司签订《QD16BH箱体、底盘、进气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商品金额80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60%货款,其余10%货款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交货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质保期为产品验收合格后12个月。”城林科技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合同的交货义务,其举示的两份案涉合同的货物验收单显示,《QD30CH消音箱体等采购合同》验收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QD16BH箱体、底盘、进气系统采购合同》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QD30CH消音箱体等采购合同》拖欠货款970000元,《QD16BH箱体、底盘、进气系统采购合同》拖欠货款560000元。
2020年1月10日,城林科技公司曾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二被告履行本案两份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城林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合同款项支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7年签订的《QD10B-5/FC机组箱体翻新合同》(甲方合同号:CLXM17-048;乙方合同号:X17-009)、2018年签订的《QD6B机组箱体改造》(甲方合同号:CLXM17-281;乙方合同号:X18-015)、2018年签订的《QD30CH消音箱体采购》(甲方合同号:CLXM18-055;乙方合同号:X18-041)、2018年签订的《QD16BH箱体、底盘、进气系统采购》(甲方合同号:CLXM18-104;乙方合同号:X18-105),截止2019年12月31日,乙方尚有货款合计1978000元(大写:壹佰玖拾柒万捌仟圆整)未支付甲方。其中就本案两份案涉合同约定,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应于2020年3月6日前,向城林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60000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成林科技公司支付货款970000元。该协议另约定:如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本协议无效。城林科技公司有权主张拖欠的剩余货款及货款利息(利息从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开始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且,对城林科技公司本次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在此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嗣后,城林科技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20)黑0108民初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城林科技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0923元。城林科技公司自认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已经根据《合同款项支付协议书》偿还了其他合同争议的448000元货款,至起诉时止,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未按《合同款项支付协议书》约定支付本案两份案涉合同拖欠货款,拖欠金额共计15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城林科技公司与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及《合同款项支付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方当事人对于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拖欠城林科技公司货款153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虽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城林科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款项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如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城林科技公司有权主张拖欠的剩余货款及货款利息(利息从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开始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案涉《QD30CH消音箱体等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60%货款,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10%质保金。结合城林科技公司提交的该合同涉及的货物验收单,货物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质保期为产品验收合格后12个月,即截至2020年3月30质保期经过。故案涉《QD30CH消音箱体等采购合同》逾期付款利息应该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760000元(970000-21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以7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9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97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案涉《QD16BH箱体、底盘、进气系统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60%货款,其余10%货款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结合城林科技公司提交的该合同涉及的货物验收单,货物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故案涉《QD30CH消音箱体等采购合同》逾期付款利息应该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80000元(560000-8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56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
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本院(2020)黑0108民初104号案件及案件受理费情况进行了核实,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及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对于城林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10923元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航发动力科技公司哈分公司系航发动力科技公司依法设立并经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总公司航发动力科技公司承担,城林科技公司要求航发动力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庭审中其亦明确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要求航发动力科技公司承担责任,航发动力科技公司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述拖欠货款、利息及诉讼费的给付义务应由总公司航发动力科技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发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30000元;
二、被告中国航发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7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以7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9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97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56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航发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黑0108民初104号案件发生的诉讼费10923元;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城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8.0元(原告哈尔滨城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航发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鹤
审 判 员  龚 辰
人民陪审员  关伟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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