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城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城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9776号
原告:哈尔滨城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新疆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谢学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凌,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街道定埠集镇。
法定代表人:韦黑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翔,男,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哈尔滨城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怡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城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城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0,426.64元(以下币种相同);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浦东前滩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噪声治理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上海市浦东前滩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中的噪声治理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浦东前滩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噪声治理工程结算附件》,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5,794,9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583,371.36元以及业主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1,174元,尚欠620,426.64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收到被告于2021年9月6日出具的《答辩状》,其表示对原告诉请支付620,426.64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以及北京B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前滩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噪声治理工程商务合同》,约定上海C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上海市浦东前滩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发包给被告以及北京B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浦东前滩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噪声治理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噪声治理工程材料采购(除降噪百叶和消声器外)、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设备监造、调试、验收、培训、移交生产、性能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服务过程的总承包,合同金额为5,292,480元。2016年4月下旬,原告开工。2017年7月,原告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浦东前滩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噪声治理工程结算附件》,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5,794,972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83,371.36元。业主上海A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91,1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上海浦东前滩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噪声治理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某1履行。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理某1支付工程款。系争工程造价为5,794,9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583,371.36元以及业主上海A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91,174元,被告理某1支付给原告620,426.64元,被告庭后答辩状中亦表示对原告诉请支付620,426.64元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哈尔滨城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0,42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02元,由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怡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沈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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