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6555号
原告:杭州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大名空间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邵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培星,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王五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建国,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住所地绍兴市城东五泄路北口新源城市燃气管网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东,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云,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佳公司)与被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本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培星、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建国、被告***、被告仁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东、马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955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原告公司员工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越野车到绍兴金滩大厦办事,将车子停在金滩大厦停车场,待办完事情后,原告员工发现车子被玻璃砸坏,系金滩大厦12楼外面幕墙玻璃,及被告方办公室所在的玻璃。原告认为,被告方未能妥善安装好自己办公室的玻璃,导致玻璃脱落砸中原告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了11955元损失。被告仁本公司系该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该损失亦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被告城建公司跟该大楼没有关系,不知怎么被列为被告了。
被告***辩称:1、被告***是购房者,根据《物权法》,外墙不属于被告个人的,应该属于全体业主所有。2、被告***作为购房者从来没有动过外墙,而且外墙也不在被告的使用范围面积以内,就是说这块玻璃不在被告使用的范围区域。在被告的办公区域是看不到这块玻璃的,但这块玻璃事实是12楼掉下去的。
被告仁本公司辩称:被告仁本公司作为物业公司主要是保洁等相关的业务,应该同被告仁本公司之间没有多大的联系。像这种玻璃制爆裂是不可抗拒的,掉下来以后被告物业及时把它清理掉了,被告物业公司已做了应该做的事情。
经审理认定,2019年6月6日,原告单位员工驾驶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浙A×××××越野车到绍兴金外滩大厦办事,被该大厦12楼外墙落下的幕墙玻璃砸中导致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结论为115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45元。
同时查明,金外滩大厦建设单位为绍兴金外滩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被告仁本公司系该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在绍兴金外滩大厦楼下被该建筑物外墙脱落的幕墙玻璃砸中致损,因脱落的建筑物外墙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其所有人、使用人为该建筑物的全体业主。而案涉建筑物的外墙已超过保修期限,故被告仁本公司作为金外滩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对该大厦的外墙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仁本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1955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黄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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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