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

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终1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住所广西桂林市漓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2000631029。
法定代表人:刘海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姝,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裕,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原审被告:贵港市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贵港市中山路**联邦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051000203H。
法定代表人:韦小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贾源润,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原审第三人:谭国伟,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上诉人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桂林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原审第三人贾源润、谭国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802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勘察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所主张的实际工程量是依据钻孔验收单计算得出,但该验收单上并无桂林勘察院或者代理人谭国伟、贾源润签字确认,甚至***都未签字确认,全部系联邦公司的人员签字,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是***所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签名领取的劳务费为61800元,***欠谭国伟的材料款为103000元,***也承认拖欠谭国伟材料款的事实。因此,桂林勘察院和谭国伟有权用***的劳务费抵扣材料款。另外,本案中,***的工人分多次从贾源润处领取了劳务费和材料款54577元,该部分费用也应从***的劳务费中扣除。上述费用合计已经超过***应获得的劳务费,因此,***请求桂林勘察院支付劳务费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其提交的验收单有业主单位联邦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可以证实其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其与谭国伟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于桂林勘察院所称的工人领取的费用,其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邦公司述称,其公司已经与桂林勘察院结清相关工程量,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谭国伟述称,***拖欠其材料款系事实,***应得的劳务费应经领取完毕。
贾源润未提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联邦公司、桂林勘察院连带支付182380.5元工程劳务费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桂林勘察院委托贾源润代表该院与联邦公司洽谈贵港联邦•太古项目超前钻工程施工事宜,委托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勘察、发包双方依法按合同完成约定有关事宜时止。2014年3月10日,联邦公司与桂林勘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同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超前钻)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桂林勘察院承担联邦公司开发的贵港联邦•太古项目A区施工勘察(超前钻)任务,固定综合单价为90元/米(含税),施工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贾源润将贵港联邦•太古项目超前钻的施工工程部分转包给***,***组织了11组工作人员带着设备进行施工,在完成了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完成前期超前钻工程后,贾源润向***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2014年8月9日,贾源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一份联邦•太古项目钻探勘察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联邦太古项目进行施工勘察(超前钻),43元/米,付与乙方。现金支付。甲方在乙方钻机进场时按每台钻机支付1000元进场费(待工程结算后扣除)。日结按签证支付80%,但所有工作量达到1000米时,三天内全部结90%,如不结清,乙方有权停工。工程款不含任何费用。工程款在一周内支付90%,如未支付按日15%支付滞纳金给乙方等内容。2014年9月1日,联邦公司与桂林勘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超前钻)补充协议(2)》,补充约定2014年9月1日至9月20日由桂林勘察院完成联邦公司开发的贵港联邦•太古项目A区的超前钻工作,还约定固定综合单价为100元/米。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完成了超前钻工程,但贾源润未向***支付此期间相关的工程劳务费。该部分超前钻工程,***总钻探量为3647.61米,每天的钻探质量、深度都经联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和监理人员在钻孔验收单签字确认。***多次向贾源润主张劳务费,均未果,其组织的11组施工人员将***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劳务费,经法院依法判决后,***因无履行能力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引导当事人就工程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桂林勘察院以工程完工已久,不同意鉴定。另查明,桂林勘察院授权贾源润代表该院与联邦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同时授权贾源润对接劳务方面事宜,签订分包性质的合同。谭国伟是桂林勘察院的贵港地区的项目经理,负责监督项目的施工。谭国伟个人开办了广西贵港文海地质材料经营部。联邦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179550.43元全部支付给桂林勘察院。
一审法院认为,桂林勘察院授权委托贾源润与联邦公司洽谈贵港联邦•太古项目超前钻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负责劳务方面的事宜。贾源润经联邦公司洽谈,达成建筑工程勘查合同及补充协议,桂林勘察院取得了贵港联邦•太古项目A区施工勘察(超前钻)的工程项目。之后,贾源润与***就联邦•太古项目签订钻探勘察协议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在2014年3月至4月完成相应工作,贾源润也支付了相应款项。2014年8月9日,双方就后期工程达成书面协议,对工程单价、支付款项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对该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因贾源润系经授权实施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事实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桂林勘察院应当对贾源润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该书面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桂林勘察院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超前钻总钻探量认定也是各方争议的焦点之一,由于桂林勘察院怠于清算,也不同意就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故认定经联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监理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为***的实际工程量,即3647.61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桂林勘察院自行承担;对于工程单价,应根据合同约定为43元/米,故总劳务费数额为156847.23元。***主张已经变更单价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桂林勘察院、贾源润、谭国伟均主张该劳务费已经支付抵扣,并提出借条货款单等加以证实,经核实,这些证据中2014年8月9日收条4万元、2014年9月23日的收条2900元、2014年10月9日2300元、2015年8月1日收条9600元为***本人签写,且均发生在***与贾源润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同时2014年8月9日的收条时间与书面合同订立时间为同一天,2014年10月9日的收条中注明有联邦2期字样,这也印证了***所说的施工时间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同时也证实了从2014年8月9日起所支付的上述4笔款项应为支付后期工程的劳务费用。而在此之前支付给***费用应为前期工程款项。对于上述4笔款项共计548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桂林工程院应对尚余款项102047.23元予以支付。对于谭国伟主张应对***赊欠的材料款应予抵扣,因其所提供的货款单除2014年1月8日的欠条为***书写但发生时间在书面合同之前,其他单据均为他人所立,***也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认定***在后期施工中赊欠了谭国伟的款项,同时本案中也没有谭国伟可以在桂林勘察院支付给***的劳务费中优先抵扣材料款的依据,对于该主张不予采纳。联邦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给桂林勘察院,在本案中联邦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贾源润与谭国伟与本案涉及的劳务费无法律上义务,且***也不对其二人主张权利,故其二人在本案中也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桂林勘察院支付***劳务费102047.2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中***所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问题。***主张其完成的超前钻工程量合计为3647.61米,并提供了钻孔确认单予以证实。***提供的钻孔确认单均经过了项目业主联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项目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钻孔确认单虽未经桂林勘察院的工作人员签名,但桂林勘察院作为名义施工人,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并非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主体,其原本并无在钻孔确认单签名的必要性。因此,桂林勘察院未在钻孔确认单上签名并不能否定已经业主联邦公司确认的工程量。至于***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已经对上述钻孔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签名并无影响。因此,桂林勘察院以上述钻孔确认单未经其签名以及***签名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且,本案中,桂林勘察院虽然***主张的工程量持有异议,但又不予同意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此,应由桂林勘察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桂林勘察院主张***提供的钻孔确认单上的工程量未必全部系由是***完成问题,因本案中并无其他主体主张工程款,桂林勘察院亦不能举证证明***提供的钻孔确认单中确认的工程量系由他人施工完成,因此,桂林勘察院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完成的工程量为3647.61米,应获得的劳务费为156847.2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应获得的劳务费中应扣减多少费用问题。本案中,***主张的是二期超前钻工程劳务费。对于***在签订合同之后所签名领取的劳务费,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核实并进行抵扣。对于***在签订二期超前钻工程施工合同之前领取的费用,显然不可能属于二期超前钻工程的劳务费,未经***签名领取的费用也不能证实是***已领取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扣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是否拖欠谭国伟材料款问题。因本案是***与联邦公司、桂林勘察院劳务合同纠纷,***与谭国伟的材料款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且,本案中谭国伟并不属于共同被告,亦未就材料款提起反诉,因此,***与谭国伟的材料款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桂林勘察院主张在本案中扣减***所欠谭国伟的材料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谭国伟认为***拖欠其材料款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桂林勘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上诉人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负担,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多预交的160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技
审判员  陆志然
审判员  黄裕和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