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

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与北海桂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银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斌,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桂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银滩恒利旅游度假中心100亩区28型二楼。
法定代表人:覃兆力,总经理。
原告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诉被告北海桂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2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桂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诉称:被告与岑溪市金桥石材有限公司及刘昆于2014年6月8日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取得岑溪市金桥石材有限公司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权。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725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勘察岑溪市金桥石材有限公司住宅小区岩土工程详细勘察任务,每米110元,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勘察费预算208450元,合同生效三天内被告支付原告预算勘察费20%作为定金,在原告实际完成工程进度50%时,被告应支付预算勘察费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勘察费;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的,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勘察费,逾期支付工程勘察费的,按应支付给原告未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4年9月16日,岑溪是金桥石材有限公司及刘昆以《解除合同通知书》终止了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岑溪市金桥石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2日的《广西法治日报》上刊登公告。至此,被告无权开发建设岑溪市金桥石材有限公司住宅小区。在原告完成勘察任务后,多次向被告追讨勘察费212234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勘察费212234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建设工程勘察费的违约金人民币14628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
证据二、北海桂兆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
证据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
证据四、工作量现场签证表,拟证明经原被告现场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为转孔数98个,钻探总进尺1929.40米;
证据五、勘察结算单,证明勘察费计算方法;
证据六、2014年11月12日《广西法治日报》公告,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岑溪市金桥石材有限公司及刘昆以《解除合同通知书》终止了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725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勘察岑溪市金桥石材有限公司住宅小区岩土工程详细勘察任务,预计勘察工作量为98各勘察孔,总进尺1895米,其中土层1442米,岩石约453米,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每米单价110元,工程勘察预算208450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实际完成工程进度50%时,支付预算的40%的工程进度款,提交勘察结果资料七天内,被告应付清总工程款的50%,剩余50%的工程款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原告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已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00000元,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的100%的勘察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按应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完成勘察任务,钻孔98各,总进尺1929.40米,总价款为212234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完成了勘察成果资料《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提交给被告,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勘察费。岑溪市金桥石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刊登公告,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勘察任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勘察费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和合同4.2.2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21223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和合同6.4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违约金为212234元×1‰×69天=14644.1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6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桂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支付原告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勘察费212234元;
二、被告北海桂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违约金14628元。
本案受理费470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402元,由被告北海桂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瑞
审 判 员  彭丫
代理审判员  钱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志
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