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卓信辉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卓信辉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81民初355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烽火路旁烽火家美时尚广场三楼A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668106638。
法定代表人:周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南大道与王桥路交汇处上荷广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MA497CDQ9X。
法定代表人:王欣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山,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鹏,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因突发新冠疫情于同年2月14日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明,被告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袁芳,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山、冯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5512.8元(见赔偿明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开始,原告与妻子一直在应城市富水河一桥桥头保丰市场经营卤菜生意。2019年7月4日,原告夫妻俩在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开办的应城市上荷广场农贸市场租赁门店,继续经营卤菜生意。被告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售中央空调给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并负责安装调试。同年7月28日,上荷广场市场开业。同年8月4日,原告隔壁经营户中央空调设备不制冷,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维修。维修人员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门店中央空调出风口用木板堵住一部分,但原告隔壁的门店仍然不制冷,原告要求维修人员将出风口的木板取下,维修人员不办。为了不影响门店制冷效果,原告只得用维修人员的架梯上去取掉空调出风口的木板,因架梯滑倒受伤。原告妻子将原告受伤的情况向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报告后,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把原告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妻子照顾护理,卤菜生意停业。原告伤情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包括二次手术时间);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施工的中央空调不能正常供冷,堵住原告门店出风口,维修处置不当,致原告和隔壁门店都不制冷,却拒绝原告处置要求。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租门店,有义务保障原告租赁门店的正常供冷。两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为处理被告的事务受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租赁合同1份及收据2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租赁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荷广场农贸市场37号商铺,经营卤味,合同约定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出租摊位符合农贸市场规范及使用要求,水电、安全、卫生等设施符合使用要求,物业管理、维修等工作,确保市场正常经营活动。
证据4,营业执照、个人餐饮许可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8日开始在上荷广场经营卤味。
证据5,中央空调采购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3月27日把中央空调发包给被告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6,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
证据7,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诊疗费23127.8元的事实。
证据8,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税务发票(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评定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证据9,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10,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2019年8月4日,上荷广场农贸市场36号、38号商铺空调制冷效果不好,空调售后维修人员采取遮挡原告租赁门店的空调出风口,维修人员不按原告要求拆除,原告搬维修架梯到门店处理出风口,处理时从架梯上跌倒的事实。
证据11,微信群聊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36、38、39号商铺空调不制冷。
证据12,应城市城乡总体规划图(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应城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证据13,录音光碟,证明被告对空调维修的事实和受伤经过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责任应由被告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受伤的经过和事实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起诉的依据是侵权的法律关系,本案两被告都没有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同时又引用了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起诉的法律关系是相互冲突和矛盾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2,中央空调采购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荷广场智慧农贸市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由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
证据3,证人胡某证言及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2019年8月4日,应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证人到现场对销售和安装的中央空调进行调试验收前的检查工作。由于38号门店空调制冷效果不好,而38号门店和37号门店是同一台空调风管供冷,37号门店位于风管的送风端,风量大且制冷效果好,38号门店风量很小制冷效果较差,证人分别和两门店租户说明情况后,对37、38号门店出风口进行调试,以改善38号店面制冷效果。当日原告受伤时,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维修的人员正在进行中央空调调试工作,原告受伤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而非无因管理行为导致其受伤。
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关联,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5、6、7、8、9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证人不能出庭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依据户口性质来确定,对原告出示证据13有异议,认为录音证据证明内容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自认规则。原告***及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认可被告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维修空调,认为证人既然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经过,就不能否认原告是因无因管理行为而导致受伤。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3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3,佐证原告***与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出示的证据4,佐证原告***夫妻从事卤味经营;原告***出示的证据10,证人胡某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并非法定事由不能出庭,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1,微信群聊记录佐证事发当日中央空调正在调试维修;原告***出示的证据12,赔偿标准应以实际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来确定,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3,录音材料,其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作评判。被告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3,证人贾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上荷广场农贸市场铺(摊)位租赁合同,承租应城市上荷广场智慧农贸市场内一楼37号铺(摊),按市场规划要求,从事卤味售卖业务,约定租赁期壹年,以市场开业日期后壹拾伍个月。
2019年7月28日,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城市上荷广场智慧农贸市场开业,同年8月4日,原告***在承租的应城市上荷广场智慧农贸市场内一楼37号门店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伤情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天(包括二次手术时间);建议给予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诊疗费10000元;营养期90天;1人护理90天(包括二次手术时间)。
另查明,2019年3月27日,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腾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中央空调采购施工合同,将应城市上荷广场智慧农贸市场中央空调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承包给被告湖北***腾机电有限公司,工程保修期及售后二年。同年8月4日,原告***隔壁38号经营户反映中央空调制冷效果不好,被告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人员贾某等人维修处理,由于38号门店与原告***37号门店是同一台空调风管供冷,原告***门店位于风管的初始端送风量大制冷效果特别好,被告湖北***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人员贾某、苏靖与原告***和38号门店经营者说明情况后,对原告***37号门店空调出风口进行调试,以改善38号门店空调制冷效果。维修人员贾某在处理完原告***门店空调出风口后,在隔壁门店调试空调时听到原告***门店内声响,就到原告***门店查看,发现原告***受伤,遂把原告***架起扶到送医院就诊的车上。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在自己租赁门店内受伤,以身体受到损害将湖北辉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城市博远生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未提供两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缺乏证据佐证,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以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