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

***与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民终1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霜,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河津市。

法定代表人:毋鹏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凌燕,河津市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原判决一之外再增加支付上诉人464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事实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故意少判上诉人46400元货款。二、原审少认定上诉人46400元货款,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法庭否定该证据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账面记载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和账面没有记载的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互相没有包含的意思,是两笔不同的欠款。据上,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2015年度所欠上诉人46400元货款包含在被上诉人2017年4月25日账面记载欠上诉人货款458173元内,不但与被上诉人证明的事实矛盾,也不符合双方所欠货款的真实事实,同时,又违背了当事人自认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则,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4月25日两份证明:首先从逻辑、交易惯例、时间上看,截至2017年的458173元欠款已包含2015年度的46400元欠款;其次从出具两份证明的实际情况看,欠款数额不应是两份证明的合并计算,因为欠款数额如果是两份证明的合并计算,那么只需开一份,直接说明截至2017年4月25日答辩人共欠上诉人多少钱,该欠款包含已入账和未入账的即可,根本不需要开两份去证明,更没必要写截至2017年4月24日欠款数额,所以两份证明不可能合并计算欠款数额,而是包含关系,故原判认定正确。2、答辩人和上诉人业务往来较多,根据常规,首先从账面反映的货款上看,账面记载时有可能是多笔货款记载一起也有可能是一笔货款单独记载;其次从记账的时间看,货款有可能在发货后很短时间结算很短时间内就计入账面,也有可能在很长时间结算很长时间才能入账;故答辩人原审所称的账面上无记载46400元的欠款,只能说明上诉人所谓的46400元在答辩人账面上并未单列出来,所以答辩人从账面上无法查找到46400元货款记载,答辩人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该陈述并不是否定账面上记载的458173欠款不包含上诉人所称的46400元。原判未认定46400元,并非是否定46400元货款,而是认定458173元欠款包含46400元欠款,故原判认定不违背任何法律规定3、答辩人账面记载虽与上诉人无关,但答辩人只能依据账面记载去核实欠款,至于上诉人自称除账面外,还有46400元欠款,应提供账面欠款不包含账面外欠款的有效证据,否则不能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维持。

***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7110元及利息。

原审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载明:“兹证明截止2017年4月24日,路桥公司账面余额欠***搅拌站人民币共计458173元整2017.4.25”,该证明有被告盖章。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混凝土供料协议》,约定了原告每吨沥青混凝土送到施工现场价格为AC-16(沥青含量4.2%)260元,AC-13(沥青含量4.7%)280元,供料数量以实际过磅数量为准……。协议签订后,2017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粗料3397.02吨,单价260元,共883225元;供应细料2003.26吨,单价280元,共560912元。以上款项共计190231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剩余90231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458173元的结算证明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供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0231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原告主张的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即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其未支付货款不承担利息损失,是因原告未交付发票违约在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摊铺机租赁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02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2元,由原告***负担2449元,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负担5743元。

经二审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上诉人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向上诉人***出具证明:“兹证明截止2017年4月24日,路桥公司账面余额欠***搅拌站人民币共计458173元整”。同日,被上诉人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出具证明:“2015年度欠沥青油石款壹佰肆拾伍吨,共计肆万陆仟肆佰元整”。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欠付上诉人***2015年度款项46400元是否包含在被上诉人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所出具的欠付458173元证明中。经查,被上诉人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所出具的458173元证明中,明确表述“路桥公司账面余额欠***搅拌站人民币共计458173元整”,结合其一审时对同日所出具的46400元欠款证明的质证意见“该笔欠款庭前被告经查询财务并没有找到该笔欠款的所有记载”,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被上诉人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欠付上诉人***2015年度款项46400元未包含在被上诉人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所出具的欠付458173元证明中。被上诉人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虽于一审时抗辩“该笔欠款庭前被告经查询财务并没有找到该笔欠款的所有记载,包括出库单等资料,对该笔欠款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能够否认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故对该46400元欠款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2民初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货款948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共计9142元,由上诉人***负担2449元,被上诉人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负担66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智勇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解和吉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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