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

原告**鹏诉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824民初1288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地址:河津市龙岗路。
法定代表人:吴炜,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炯,山西立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鹏诉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料费1197644元及损失费(损失费从质量保证期满后即2015年10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日、同日、2013年8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三份《陈家沟-崖下公路排水渠施工合同书》、《桥上-大河钢筋混凝土护栏施工合同》、《安保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严格遵守三份合同条款施工及施工期间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应付原告工、料款41147644元,已付2940000元(以给被告打的借条、领条核实为准),尚欠原告工、料费1197644元索要未果。根据三份合同相关条款质量保证期限均为1年,现原告与被告签的三份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均验收交工,且均超过质保期,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垫付的工、料款均系亲朋好友借贷而来,故被告逾期付款损失费均从第3份合同质保期满后即2015年10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均按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计算,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具体请求如前诉讼请求所述。
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或乡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为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住所地为山西省河津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施工地为临汾市乡宁县,因此合同履行地为临汾市乡宁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5580元,减半收取77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