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8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河津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月3日生,汉族,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住所地:河津市。
主要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河津市;
法定代表人:吴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津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原审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原审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扣除已付利息15.82元的内容,改判扣除上诉人已付利息4015.82元。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答辩称:一、上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归还了4015.82元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称原审被告路桥公司吴经理在场可以证实,但该经理系本案借款合同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份,被告***以搞运输需要资金为由计划向原告北城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请求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7月25日,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北城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被告***作为被告***配偶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董事会承诺书,并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字盖章。原告北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善于2014年8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1.2612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应付费用。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贷款5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15.82元利息款后,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分文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本息及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北城支行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因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提出银行存在重大过错,是原告对其进行的误导的辩称,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借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1.26125‰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款15.82元;罚息从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5.630625‰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贷款后,除已支付利息15.82元外其还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4000元,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原审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炜的证明材料,拟证实上诉人先后分两次给付被上诉人信贷员***4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人系本案借款合同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除已支付15.82元利息外,是否还支付被上诉人利息4000元。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经理吴炜的证明材料,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当事人质询,另证人系本案借款合同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根据借贷惯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后,应持有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收款凭证,现上诉人不能出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顾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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