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魏改梅、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882民初1509号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住所地:河津市新兴路1号;
主要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许飞,男,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河津市樊村镇西卫村人。
被告:***,女,1972年1月3日生,汉族,河津市樊村镇西卫村人。
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河津市龙岗路;
法定代表人:吴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以下简称北城支行)与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住址不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许飞、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利息为月利率11.26125‰,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诱骗了答辩人,在答辩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完备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合同。因答辩人疏忽大意,被答辩人也未真正讲明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应承担的什么样的责任,另银行都是格式条款,答辩人以为是在贷款人还不了时才承担责任,属于一般保证,稀里糊涂签了合同;2、被答辩人怠于行使权力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应于2015年8月4日到期,自今天之前被答辩人在借款到期未向答辩人催要过借款;3、被答辩人对借款人的资信和还款能力审查不严就放款,理应承担责任;4、因借款人未出庭,只要事实不能查清,答辩人不能承担责任。
原告北城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身份信息、户口本复印件、借款承诺书、借款申请书、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合同签订影像资料、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息清单,证明:被告***借款流程,同时还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1.26125‰,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以及被告***的还款情况;
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吴炜身份证复印件、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董事会承诺书、保证合同,证明: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无异议,因该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份,被告***以搞运输需要资金为由计划向原告北城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请求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7月25日,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北城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被告***作为被告***配偶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董事会承诺书,并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字盖章。原告北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善于2014年8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1.2612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应付费用。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贷款5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15.82元利息款后,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北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本息及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北城支行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因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提出银行存在重大过错,是原告对其进行的误导的辩称,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借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1.26125‰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款15.82元;罚息从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5.630625‰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津市路桥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