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蜚璜装饰有限公司

兰州蜚璜装饰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0128号 原告:兰州蜚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蜚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蜚璜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蜚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7380.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9365元,合计:1226745.11元(以16932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6月1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以600000元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9月1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号地块一期一标段-郡德花园1#13#楼、27#28#楼、变电站1、燃气调压站、地下车库一(东)及幼儿园工程品质提升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在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原告为位于北辰区变电站1、燃气调压站、地下车库一(东)及幼儿园工程进行品质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估含税总价3317068.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始施工,至2018年年底全部专业分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完毕,在施工完毕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多次拖延不与原告办理最终结算,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后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9万元。在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最终结算后被告才在2021年5月10日确定最终结算金额3027380.11元,后被告在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7380.11元。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建二局四公司辩称,根据公司财务账目显示,结算金额是2,828,297.93元,累计支付197万,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已经违约;2.发票,证明原告开具发票情况及双方合同关系;3.电子银行回执,证明被告通过其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情况;4.结算单,证明双方结算金额;5.被告项目经理***关于欠款事实的录像,证明结算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收到是288万,需要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共付款197万元;对证据4.***签字真实性认可,内容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应公司审核完毕才算完成,现公司未审核确认,故对于原告提交***签字的结算单金额不予认可,按照合约支付条件,对于原告利息算法也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是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起结算的,对结算金额也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他认证意见,本院将在下文争议焦点部分综合予以表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号地块一期一标段-郡德花园1#13#楼、27#28#楼、变电站1、燃气调压站、地下车库一(东)及幼儿园工程品质提升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号地块一期一标段-郡德花园1#-13#楼、27#-28#楼、变电站1、燃气调压站、地下车库一(东)及幼儿园工程;分包内容为上述工程的品质提升工程;分包方式:专业分包;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暂估总价为3,317,068.7元,合同还就具体工程量清单明细及综合单价进行约定;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30日;第八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款按月按实结算,分包人应于每月5日前向承包人提交当月请款报表。甲方在审定合格后次月内支付经验收合格工程量75%的工程款。待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85%,乙方完成合同上有工作内容并办理相关完工结算并经公司审核完毕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甲方保留乙方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2.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并经承包人确认且承包人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 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万元,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9万元,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已付金额无异议。 2021年5月10日,被告项目经理***在《分包(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上签字确认:涉案合同额为3,317,068.7元,含税结算金额3,027,380.11元,其中税金71,742.62元,其中质保金151,369.01元。项目结算金额为3,027,380.11元。庭审中,被告对该结算金额予以认可。 另查,被告称系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原告系专业分包单位,资质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庭审中,关于工期问题,双方确认实际开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2月份。被告称***系其在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与原告进行对接及负责整体施工工作,涉案工程整体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竣工即交付。又称结算完了,公司没有审核完毕,所以没有支付,公司审核时间不确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57,380.11元及利息。 首先,本案中涉案工程双方于2021年5月10日结算,金额为3,027,380.1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97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剩余1,057,380.11元未付。 其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合同上工作内容并办理相关完工结算并经公司审核完毕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甲方保留乙方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本案中,整体工程被告认可于2018年12月21日已经竣工验收交付,现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已过24个月,具备支付质保金的合同约定条件;关于被告抗辩涉案工程结算完毕但未经公司审核确认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称其公司审核时间不确定,被告并不能以此不确定的公司审核时间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57,380.11元。 第三,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待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85%。本案中,被告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的涉案工程整体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即截至该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73,273元,被告按上述付款节点付款,系违约行为,被告有权要被告支付利息,其起算点、基数亦不违反合同约定,但其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涉及到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与LPR的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693,2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6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600,000元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兰州蜚璜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057,380.11元及利息(以1,693,2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6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600,000元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0元,减半收取计7,92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