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蜚璜装饰有限公司

䅰州蜚璜装饰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11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兰州蜚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兰州蜚璜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0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案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津0113民初10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薛 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