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1183号
申请执行人:兰州蜚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兰州蜚璜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0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款1241828.11元或等价值财产。
需要续行查封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财产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