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漳浦森发工贸有限公司、联合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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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947号
原告:漳浦森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发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根,浙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浙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合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边灿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浙江振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定远,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漳浦森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发公司)与被告联合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梁定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森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根、洪峰以及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定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森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根、洪峰以及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被告梁定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362528元货款;2.请求法院判令联合公司支付违约金36252.8元,梁定远支付违约金131416.4元;以上二项金额共计53019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联合公司(甲方)因承建德清县武康镇地理信息产业园区一期C3地块《地理信息创新园》项目,遂与森发公司(乙方)、梁定远(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森发公司为供方,联合公司为需方,梁定远为担保人,对联合公司货款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森发公司为联合公司供货模板28000张、方木400.7438立方米,本合同限定总金额2554472元内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由联合公司支付,梁定远承担连带责任;超出本合同限定总金额由梁定远现金支付,和联合公司无关;森发公司同意给联合公司垫资,从供货之日起,四个月之内结算所有货款,如梁定远没有按合同准时付款,按每天延期交货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森发公司按约向二被告完成供货,货物运输至德清县地理信息创新园项目部,联合公司也分期支付了相应款项,2017年1月11日,梁定远签署的《材料供货清单》确认收到模板方木总金额为2917000元,2016年9月14日前应支付超出合同部分的金额,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森发公司在催讨该笔货款中,经三方协商,联合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一份书函,函中载明:“本公司同意梁定远的委托,在其本人承包的德清地理信息创新园项目、江干区九堡中心单元文体中心、杭州启正实验中学项目的木工劳务款中,协助支付梁定远欠贵司的壹佰贰拾伍万元模板材料款,在杭州启正实验中学项目竣工验收后壹年内协助完毕(不提供发票)”。在联合公司承诺支付的125万元货款中,含本案的362528元货款。然,杭州启正实验中学项目早已于2019年6月竣工,但联合公司未在承诺期间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讨款项及违约金均无果。
联合公司辩称,1.联合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木工的劳务负责采购的是梁定远,主要是为了开票的需要,工程款可以抵税,所以才找联合公司盖章,实质上的相对方是梁定远,款项支付也是梁定远。结算材料款后,把工程款打入劳务公司德清分公司,再打入梁定远名下,材料款是通过劳务公司给梁定远。2.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与联合公司无关,无请求基础。依据购销合同条款7.2/8.4双方特别约定,本案款项应该有梁定远支付。3.购销合同中款项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是合同之外款项。针对2019年1月31日的函件内容,梁定远有部分工程款在联合公司,但联合公司是协助支付,是发包人向总包人催款,催来款后打入劳务公司账户,劳务公司再打给梁定远。本案涉及的德清地理信息园项目已经结算完毕,没有梁定远说的剩余19万元未结清。另外的项目江干九堡(已结清),杭州启正中学(发包人已向总包人发函催款)因审计没有完成故没有结算。4.森发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梁定远辩称,对森发公司的诉请和事实认可,对付款有异议,因为是三个项目都未拿到钱。
森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及《材料供货清单》原件各1份,拟证明森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购货合同,森发公司向二被告完成供货的事实。
证据2.函原件1份,拟证明联合公司协助梁定远支付模板材料款的事实。
证据3.结算账户收款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梁定远支付款项的事实。
证据4.视频光盘原件1份,拟证明梁定远未签署承诺书,该承诺书系伪造的事实。
证据5.承诺书以及说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梁定远债权转让意思表示通知给了联合公司,森发公司也同意将债权转让,之后合法拥有了债权的事实。
联合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联合公司并非是合同相对方,合同相对方是梁定远。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货款限定在2554472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超出部分与联合公司无关;供货清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虽有梁定远签字,但是没有联合公司签字盖章,是否是梁定远本人签字无法确认,金额并非经联合公司确认,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真实的供货金额;证据2形式上认可,是联合公司加盖的公章,该函件出具给案外人王国强,是出具给个人而不是公司,所以森发公司不得主张该函件上认可内容,应该由案外人王国强来主张,其次,函件表明了协助义务,并没有表明债务加入,履行或担保的意思表示,联合公司并非支付义务人,实际的款项义务人是梁定远,与本案有关的涉案工程在2019年1月2日就已经和梁定远结算和支付完毕。对方提出森发公司的货款在联合公司工程款里扣,是错误的,案涉款项的打款方式是联合公司打给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打给梁定远;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合同外的款项无义务支付;证据4录音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方是否是梁定远不能确定,该证据系案外人王国强与梁定远的录音,与联合公司无关;证据5三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系森发公司与梁定远之间的关系,并没有联合公司的盖章或者签字确认,对于该份材料中表达的债权转让或者委托支付,联合公司并不认可。
梁定远质证认为,绝对真实,当时自己亲自参与的,内容属实,金额不清楚。
本院依法审核认为: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中拟证明的梁定远同意联合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事实不予认定。
联合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森发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已经超出案涉合同约定的限定金额范围,无权要求联合公司支付的事实。
证据2.地理信息创新园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以及梁定远出具的工程项目款项结算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合同货款2554472元已全部结清且联合公司与梁定远之间的案涉工程项目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
证据3.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2份、建筑劳务补充协议及评审会签单原件各1份、桩基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评审会签单原件各1份、建筑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结算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为33503574元,最终结算实际价款为33471074元的事实。
证据4.支付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联合公司共向杭州长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471074元,德清地理信息创新园项目劳务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
森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19年1月31日联合公司向森发公司出具的函件中明确说明协助支付货款,已经做出了修正和变更,在法律上说是债务的加入,也应该予以支付;证据2真实性均有异议,与梁定远的签字笔迹不同,对承诺书中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与森发公司的债务关系,对承诺书的落款时间有异议,根据梁定远的陈述没有所签该份承诺书;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都只能证明联合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联合公司与森发公司是否了解了相关债务,即便认为已经履行完毕,但是根据2019年1月31日三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中三笔共计93万余元是上述时间以后,在没有得到森发公司的同意时,三笔支付对森发公司无效,联合公司仍应支付款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联合公司支付给劳务公司的款项就是支付给梁定远的款项。梁定远是否收到劳务公司的款项,有无支付凭证,联合公司并没有证实。款项首先应该支付给森发公司,因为已经进行了债权转让。
梁定远质证认为,购销合同及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系本人签署,但自己是挂靠在劳务公司的,至于联合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情况及后续结算支付情况我并未参与,也不清楚。
本院依法审核认为: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梁定远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结算书原件1份,拟证明梁定远与联合公司人员进行结算的事实。
森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从结算书上看金额就达到40万余元。
联合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结算书的出具系结算383068元,目前联合公司已向劳务公司支付了属于梁定远的全部劳务款,不存在拖欠梁定远款项的情形。关于5万元保证金系梁定远支付给专业分包的承包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与联合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联合公司因承建德清县武康镇地理信息产业园区一期C3地块《地理信息创新园》项目与森发公司、梁定远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森发公司为联合公司供货模板28000张、方木400.7438立方米。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1.森发公司同意给联合公司垫资,从供货起,四个月之内结算所有货款,如联合公司没有按合同准时付款,联合公司延迟一个月,按未付模板每月贰元/张(半月壹元/张)。2.本案合同限定森发公司总材料款为2554472元,本合同限定总金额内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由联合公司支付,梁定远承担连带责任。超出本合同限定总金额由梁定远支付,和联合公司无关。第八条违约责任第四项特别约定,梁定远为德清地理信息创新项目的木工班组承包人,梁定远同意对本合同货款从德清地理信息创新园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对本合同的货款支付由梁定远担保,如产生利息及其他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梁定远承担。按每天延期交货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
合同签订后,森发公司按约向二被告完成供货,联合公司也分期支付了案涉购销合同限定范围内由其支付的款项2554472元。2017年1月11日,梁定远出具《材料供货清单》一份,确认收到模板方木总金额为2917000元。2019年1月31日,梁定远向联合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梁定远尚欠漳浦森发工贸有限公司(案外人王国强)模板材料款170万元。现本人同意在我向贵司承包的德清地理信息创新园项目、江干区九堡中心单元文体中心项目、杭州启正试验中学项目的木工劳务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其中45万元支付给浙江浦建贸易有限公司,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均有本人承担。森发公司在上述承诺书上确认同意。同日,森发公司向梁定远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梁定远欠森发公司的模板材料款170万元,已于2019年1月31日委托联合公司的相关项目中代为支付,其中45万元支付给浙江浦建贸易有限公司,至此本公司与你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当日,联合公司亦向森发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本公司同意梁定远的委托,在其本人承包的德清地理信息创新园项目、江干区九堡中心单元文体中心、杭州启正实验中学项目的木工劳务款中,协助支付梁定远欠贵司的125万元模板材料款,在杭州启正实验中学项目竣工验收后壹年内协助完毕(不提供发票)”。后森发公司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联合公司与梁定远就双方之间项目款项是否结算完毕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森发公司庭审辩论意见,其基于与梁定远之间额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向联合公司主张案涉货款的支付,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纠纷。
经查,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31日均出具不同形式的书面文件,但是在联合公司出具的函中仅承诺“协助支付”,该表述不能视为各方已达成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在森发公司以及梁定远出具的文件中虽然表述为“代为支付”,但是森发公司以及梁定远均未能举证证明梁定远出具的承诺书已经通知联合公司,且联合公司已经知晓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庭审中,森发公司明确系以债权转让向联合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梁定远亦表示认可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联合公司于庭审中知晓双方债权转让意思表示。但是,债权转让的前提须是转让的债权为明确、有效,结合在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梁定远的款项结算系须通过劳务公司支付,且双方之间的款项尚未结算完毕,就债权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债权债务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更无法确定梁定远对联合公司享有的债权具体数额大于等于362528元。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定远对联合公司享有债权数额明确的债权,森发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关系直接向联合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就森发公司在其依据债权转让向联合公司主张权利后,是否仍有权向梁定远主张权利。森发公司于庭审中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之后,其与梁定远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但具体金额范围以地理信息园项目款项为限,即梁定远就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已经消灭,但是梁定远与森发公司在其他项目上仍有款项尚未支付,故梁定远仍需要向森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森发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其向梁定远主张权利并非基于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故本案中对原告要求梁定远支付362528元货款及违约金13141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漳浦森发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1元,由原告漳浦森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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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沈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开田
书记员管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