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康金财钢管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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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民终1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金财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浙江省德清县舞阳街道舞阳街隐龙山庄对面。
经营者:沈雪才,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辉,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合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66-7号。
法定代表人:边灿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浙江振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长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舞阳街道塔山街901号1幢101室。
负责人:陈斌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康金财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金财租赁站)、联合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工公司)、杭州长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财租赁站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基础事实认定不清。**实际不欠金财租赁站钢管租赁费920000元,钢管金财租赁站借**名义实际出租给承租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从长治公司处领取劳务工资。2.**与联合建工公司财务结算时,联合建工公司财务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钢管租金920000元。3.2017年9月15日后,金财租赁站多次要求**出具各种材料,由其直接向承租人领取租金。由于金财租赁站催讨不力,且在一审庭审中,联合建工公司完全否认其与**或金财租赁站之间存在任何合同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是钢管承租人的事实。在此情况下,金财租赁站的920000元钢管租赁费即失去其来源的基础事实依据,为防止错案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理应对该920000元钢管租金来源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高达110400元的利息损失,于理不合。即使**确应承担向金财租赁站支付920000元租金的义务,**和金财租赁站于2017年9月15日实际也已就该租金的支付方式达成约定,即**将自己享有的1230000元债权转让给金财租赁站,由金财租赁站持该委托书向债务人催讨,应视为**与金财租赁站已就租金如何支付达成合意。鉴于金财租赁站此后催讨不力,不应认定为**未经金财租赁站同意拖欠租金。
金财租赁站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向金财租赁站支付租金92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综合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欠条、委托书、委托支付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了**系承租义务人,**本人也确认了欠付钢管租金的数额。**关于金财租赁站借其名义实际出租给承租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1.**在欠条(已作废)、委托书、委托支付函中均确认其欠付金财租赁站钢管租金的数额,只是**认为其在联合建工公司尚有债权未结清,委托联合建工公司支付其欠付金财租赁站的租金。联合建工公司在本案中否认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委托金财租赁站付款的事项无法完成。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系金财租赁站,承租人系**的事实明确,**单方面委托金财租赁站向联合建工公司催讨**的承包款。3.结合一审中长治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可见**系架子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实际从联合建工公司处承包了架子外搭分包工程,包工包料,包料即由**对外承租钢管,钢管租赁费用由**自行与金财租赁站结算,由**支付金财租赁站租金,**再与联合建工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项全部通过长治公司走账完成。4.在联合建工公司否认**对其享有债权的情况下,金财租赁站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仍旧存在,双方协商后,**应向金财租赁站承担支付920000元租金的义务。金财租赁站向**主张租金于法有据。5.金财租赁站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24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债权在2017年已经确认,至2018年8月24日已多次催讨。双方之间未约定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年化利率6%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也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二、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联合建工公司、长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财租赁站虽未提起上诉,但仍保留该主张。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联合建工公司辩称,一、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方是**。1.**在涉案项目开工之前与金财租赁站签订租赁协议。2.根据金财租赁站提供的欠条及付款材料,**与金财租赁站进行结算及委托他人支付的行为可以明确**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二、**委托他人支付的事实不成立。委托关系系双方法律关系,未经他人同意委托关系不成立,委托支付函中未明确委托支付的主体。**在一审庭审中明确,2018年8月24日委托支付函出具后,2017年9月15日的欠条及委托书已被撕毁,2017年9月15日委托书中“本人将债权转让给金财租赁站”一节没有明确债权的具体内容,该表述系委托关系还是债权转让关系,不能明确,且联合建工公司没有收到相关的委托书和委托支付函。因此,委托关系或债权转让关系均不成立。三、工程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该结算单并非联合建工公司或项目部出具,结算单上的签字人系项目部出纳,无权代表项目部和联合建工公司进行结算。根据联合建工公司与长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仅凭结算单而未提交完整的结算依据是不能通过结算的,联合建工公司确认结算资料后才行使付款义务。工程结算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且该结算单上的公司未明确是哪家公司。四、金财租赁站主张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联合建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包括债权债务关系之内的任何关系。
长治公司辩称,长治公司与联合建工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其在收到联合建工公司的劳务款后已全部支付给**,故其与本案无关。
金财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立即支付金财租赁站钢管租金共计920000元;二、判令**立即支付金财租赁站利息损失暂计110400元(以9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其后的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联合建工公司、长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联合建工公司及长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财租赁站与**之间曾有钢管(架子管)租赁业务往来,由**向金财租赁站承租钢管(架子管)等材料。2017年9月15日,**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因家中有事急回老家,尚欠金财租赁站租金等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元(¥1230000),本人已将债权转让给金财租赁站。现特全权委托金财租赁站与贵单位或个人结算工程款,并由金财租赁站收取款项归其所有。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代为结算,收取结算款项等全权委托。特此委托。”2018年8月24日,**作为承诺人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载明:“本人**为德清地理信息创新园项目部架子工班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因欠金财租赁站钢管租金玖拾贰万元整(¥920000.00)。今特委托项目部代本人支付给金财租赁站钢管租费计:玖拾贰万元整(¥920000.00)。从本人架子工班工程款扣除。视同本人收到。如因此事引起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和项目部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金财租赁站与**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有金财租赁站提交的委托书、委托支付函等为证,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金财租赁站、**、联合建工公司、长治公司各方对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有争议,该院认为,**自愿出具委托书及委托支付函,其中所载的内容包括**对其结欠金财租赁站租金事实的确认,应认定**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金财租赁站要求**支付钢管租金92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金财租赁站要求**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联合建工公司关于金财租赁站根据2013年租赁合同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意见,金财租赁站举证时已明确上述2013年租赁协议书并非用于证明涉案款项、涉案租赁项目开始时间,且金财租赁站与**当庭一致认可该协议书项下款项已结清,结合金财租赁站持有的**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以及**的庭审陈述,该院认为,案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联合建工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金财租赁站要求联合建工公司、长治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联合建工公司、长治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金财租赁站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金财钢管租赁站支付租金92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金财钢管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0400元(以9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其后的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康金财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4元,减半收取70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7元,由**负担。
二审中,**、金财租赁站、联合建工公司、长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金财租赁站承担支付钢管租赁费及利息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与金财租赁站之间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涉案钢管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且其在2018年8月24日出具的委托支付函确认欠付金财租赁站钢管租金920000元,其应向金财租赁站承担支付该租金的义务。**虽在上述委托支付函中载明委托项目部代其支付租金,但该委托支付仅系**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他人的确认,故该支付租金的义务仍应由**承担。**上诉主张金财租赁站借**名义将钢管出租给承租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的委托支付函确认了欠付租金金额,但**一直未支付,故一审法院从该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金财租赁站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要求联合建工公司、长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金财租赁站未就此提起上诉,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晶
审 判 员   沈 屹
审 判 员   潘 黎
二○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盛同舟